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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运利与北京医科大学附属佑安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004号原告吴运利,男,1937年7月7日出生。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头条*号。法定代表人李宁,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宇,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吴运利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以下简称佑安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利,被告佑安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利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去佑安医院办公室要求见法人,得到门卫允许来到8楼办公室与一位领导谈话,双方心平气和,中间又来了一位王大夫参与会谈也无争吵。突然间闯入一伙人,不由分说掐着我的脖子、上肢窝到背后,强行押出办公室,扭至电梯,赶走旁人,过程中有录像为证。由于我当众呼吁旁观者见证,他们才将我推出医院大门外。我拨打110报警后佑安派出所做了笔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80元,并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被告佑安医院辩称,原告曾向我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经法院审理和鉴定,我院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法正确对待对己方不利的判决结果,多次来我院相关部门,长时间滞留办公室,干扰我院日常工作的开展。2013年6月28日,原告又到我院办公室反映问题,对于其反复干扰我院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我院无奈之下,只好出于对诊疗和办公秩序的保障,行使安保管理的权利,对其进行劝阻,使其离开办公场所,后原告报警,处理情况不详。我院认为:一、我院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告应尊重司法判决,但其反复多次来院扰乱我院办公秩序,自身具有过错。二、我院并未侵害原告权利,反而是其行为的受害方。原告无故来我院干扰办公,对我院的正常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干扰。三、我院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害后果发生,劝其离开办公场所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安保行为,故我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佑安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经审理原告败诉,后原告认为佑安医院存在涉嫌谋杀的犯罪故意,并于2013年6月28日去佑安医院办公室要求见法人。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有推搡的行为。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医,原告购买治疗软组织挫伤的药品费用共计174.96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佑安医院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败诉后原告认为被告有涉嫌谋杀的犯罪故意,遂至被告处与被告交涉。但原告长期在被告办公场所逗留,并认为被告涉嫌谋杀,势必会影响到被告正常的工作秩序。故原告自身的不当行为对冲突的引起起到一定的作用。被告在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场所的过程中,使用方式不当,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实际为治疗伤情而发生,被告应按比例予以赔偿。鉴于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一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运利支付赔偿款八十七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吴运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运利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负担15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