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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朴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区轩尼诗道。法定代表人李胜平,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海源北路。法定代表人尹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朴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六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朴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平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顾仕俊、王海军,被上诉人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江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是:2012年4月13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一份《缅甸备长炭的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购买备长炭,并且约定了货物的规格为A、B两种,A货的长度为5-12CM,B货的长度为3-5CM,每批规格及比率若有变化买方将资料传真给卖方,经双方确认签字生效;交货时间自卖方收到买方定金之日起40天装船,最迟不能超过50天;买方派验货员到卖方仓库验货,如发生质量问题,卖方按买方验货员的质量要求返工直至符合买方要求;合同签订买方即预付5万元定金给卖方;如果卖方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交货,视为违约,需赔偿给买方双倍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将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新华之妻徐燕,原审被告亦开始组织工人制作、包装木炭。在约定的装船期限届满之前,原审原告人员两次到原审被告处验货,在此过程中,双方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缅甸备长炭的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而原审被告亦开始组织工人制作、包装木炭。根据合同约定,原审原告有权在货物装船之前到现场对货物进行验收,而原审原告也行使了这一合同权利,在装船期限届满前到原审被告处对拟交付的货物进行了检验,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合同履行中止。经庭审查明,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一是货物的数量在验货时未备足,二是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对于货物的数量,由于双方发生争执时合同约定的装船期限尚未届满,不能因原审被告当时准备好的货物未达到约定数量就断定原审被告不能在剩余时间内备足货物,故��能凭此证明原审被告违约;对于货物的质量,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提供检验的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是原审原告始终没有说明存在哪些具体的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检验样品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比对来印证其主张,故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存在违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目前双方履行合同仍停滞于验货阶段,货物的客观、真实状况尚不明确,此时原审原告提出原审被告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朴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朴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六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434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公证费)由被上���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上诉人未将缅甸产备长炭按时装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有关质量及规格比例约定不明、其未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6月3日前,已将2600箱缅甸产备长炭装船。被上诉人答辩称: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再出具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约?首先,关于交货延迟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交货前派验货员到被上诉人处验货,在上���人两次到被上诉人处验货后,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导致货物无法装船。因此,交货延迟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其次,关于货物质量问题。上诉人两次验货后,提出质量异议,但并没有书面通知,也未提出具体的质量问题。综合一、二审的焦点,双方主要是对A货和B货的比例问题发生争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焦炭是A货和B货,但并未约定A货和B货的比例(或数量),庭审明确,上诉人提出要88%的A货,而被上诉人拒绝。因此,导致合同至今不能履行的主要责任在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388.6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任志祥审 判 员  杨凌萍代理审判员  沈 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