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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一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吕礼平、邓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吕礼平,邓可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27栋3-6号,企业机构代码74086163-1。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良英,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礼平,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可海,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礼平、邓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礼平在原审诉称:2012年10月29日19时许,邓可海驾驶皖E-8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鞍山市红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红梅大酒店路段右转弯时,与吕礼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吕礼平受伤,两车损坏,邓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礼平受伤后被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9日19时许,邓可海驾驶皖E-8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鞍山市红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红梅大酒店路段右转弯时,与吕礼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致吕礼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礼平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礼平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臀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建休3个月。事故发生时,吕礼平在马鞍山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邓可海驾驶的皖E-832**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邓可海垫付医疗费4643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并预付吕礼平赔偿款300元,合计6043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礼平因涉案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700元(100天×117元/天3500元每月,每月按30天计算)、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交通费150天、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22094元。邓可海作为侵权行为人,本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吕礼平各项损失22094元,邓可海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险。邓可海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6043元系吕礼平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并案处理,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吕礼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邓可海。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礼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6051元(已扣除返还给被告邓可海的60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还被告邓可海垫付款60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告邓可海承担(此款原告吕礼平已预交)。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由吕礼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吕礼平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与单位的扣发证明不符,原审按照医嘱证明认定误工3个月,与公安部规定的15天时间相去甚远,原审判决误工费明显过高。吕礼平辩称:吕礼平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受伤前的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3500元,所在单位也出具了扣发工资的证明,年终奖也被扣发了,误工费实际不止11700元。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休3个月,误工期限是根据病假证明来确定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只有15天完全是其主观推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邓可海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吕礼平提交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银行的对账记录。邓可海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邓可海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吕礼平在二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资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数额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吕礼平系马鞍山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固定收入,其提交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结合其住院情况和医嘱情况认定误工费用,依据充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妹审判员  徐 婕审判员  赵庆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