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商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祁某、陈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祁某,陈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商初字第00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负责人刘月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卓仪、钱晶。被告祁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被告陈某,男,现于南通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陈某父亲。被告徐某某,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靖江农行)与被告祁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7日受理,同年8月8日作出(2011)泰靖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被告祁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泰中商终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原判决。被告祁某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苏商申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指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泰中商再终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商终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靖江市人民法院(2011)泰靖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根据靖江农行的申请追加陈某、徐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卓仪、钱晶,被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江农行诉称:2008年6月,被告祁某向我行申请贷款25万元、35万元,分别用其名下的位于靖江市人民南路58号虹泰房地产公司商住楼1-506室、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12幢901室的房屋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我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祁某的卡号为6228******3317银行卡上,至今仅收回部份借款本息。至2013年5月22日,祁某共欠我行借款本金586995.67元、利息196660.01元。因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靖江农行有关工作人员与陈某、徐某某恶意串通,骗取祁某贷款,依法理应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我行申请追加陈某、徐某某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祁某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586995.67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某、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确认我行对被告祁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祁某辩称: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银行卡号,我也没有在靖江农行办理原告所述的银行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时将借款交给我,现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我就没有还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徐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靖江农行与祁某如何签订借款合同的;2、祁某有无在靖江农行办理卡号为6228******3317的银行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编号为32105200800034850、3210520080003484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5万元、25万元。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三条划款方式“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6228******3317)。本合同约定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划款(1)划入借款人上述账户”。合同尾部,祁某在借款人、抵押人栏分别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证明祁某与靖江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2、祁某于2009年2月17日给靖江农行的材料、2月18日的解除借款合同通知及祁某写给靖江农行上级分行的材料各1份。祁某在上述材料中均陈述与靖江农行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6月24日。3、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2份,以证明祁某于2008年6月24日至房产公司、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不可能是空白的。4、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借款人栏有祁某签名的借款凭证2份,以证明因祁某称没有时间到靖江农行去,所以祁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一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的。当时借款凭证虽是空白的,但祁某对25日发放贷款是知道的,靖江农行已按约将贷款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卡号为6228******3317银行卡上。5、2008年7月8日,陈某、徐某某出具给祁某的承诺书,证明祁某知道发放贷款的事实,且予以认可,其与陈某、徐某某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祁某对原告靖江农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证据1的借款合同24日签字时是空白的,没有填写银行卡号。证据4的借款凭证24日签字时是空白,25日我没有到靖江农行去,也没有收到该份借款凭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其内容只能证明钱被陈某支取了。靖江农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收到靖江农行的60万元借款。被告祁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2008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时,与靖江农行工作人员季惠兴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某某持祁某的身份证于2008年6月19日在靖江农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3317的金穗借记卡,申请书上的联系电话号码系徐某某的。6月25日,靖江农行的工作人员仅凭徐某某报的身份证号码即向徐某某支付现金30万元。2、2008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时,与靖江农行工作人员刘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08年6月25日刘智与靖江农行营业部的人联系好后,陈某、徐某某二人提取了30万元现金。7月8日,沈金波告诉刘智,祁某没有收到60万元贷款。3、2008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与靖江农行工作人员方明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6228******3317的金穗借记卡号是方明与陈某联系,陈某将卡号短信告诉方明的,方明从未与祁某本人联系,也从未提醒祁某借款合同的内容。4、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时对陈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6228******3317银行卡是陈某、徐某某办理的,陈某、徐某某不愿意向祁某透露办理了该卡,因为祁某一旦知道贷款发放了,不会将钱给陈某,所以他们从未告诉祁某有该银行卡的存在。5、祁某的农行卡(卡号6228******3612),证明祁某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前已经有一张用了多年的农行银行卡,办理借款过程中,靖江农行的工作人员从未要求祁某办理银行卡。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靖江农行的报案报告,证明60万元贷款是靖江农行的,是靖江农行受到了诈骗。原告靖江农行对被告祁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所涉银行卡的办理过程,刑事案件中已经确认,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为准。方明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方明在祁某6月17日申请贷款时,要求祁某办一张农行卡,祁某答应办卡的,证明祁某知道必须办卡。至于办卡后她是否知道,借款合同上已记载了卡号。我行报案是因为祁某银行卡上的钱被他人从ATM机上提取了。本院当庭出示了本案原审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1、原审时本院至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调取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份,2份借款合同第三条划款方式“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6228******3317,系手写)。2、原审卷宗中徐某某持祁某的身份证办理6228******3317银行卡的相关材料及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询问原告靖江农行办理借记卡、借款的相关程序和规定。靖江农行当庭陈述:办理借记卡需本人持本人身份证办理,或者他人持委托人身份证及他人的身份证办理。办理银行借记卡时,需要留联系电话,当场办好银行卡交给申请人。办理借款的流程是:借款人提出申请,银行内部上报审批,审批通过后工作人员与客户联系、签订合同、发放贷款。借款人留有联系电话,贷款发放方式在合同上载明,贷款发放后一般需要通知借款人,有时会提前告知借款人哪天发放,由借款人自己查询。被告祁某提出:6228******3317银行卡系陈某、徐某某一起去办理的,办卡申请上留的电话号码是徐某某的,陈某、徐某某的笔录中证明靖江农行发放贷款后是短信通知的徐某某。靖江农行在办理银行卡时,没有审核徐某某的真实身份,即办理了户名为祁某的银行卡并交给了徐某某,致使贷款被冒领。本院当庭询问祁某,有无将身份证交给他人。祁某当庭陈述:2008年6月18日,陈某说要帮别人去办透支卡,办一张透支卡需要几张身份证,他要我的身份证,我将身份证给陈某的,但我不知道陈某用我的身份证办了靖江农行发放贷款的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祁某、陈某、徐某某一起到靖江农行骥江支行,祁某申请办理贷款,靖江农行工作人员方明让祁某在打印好的、未填写完整的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填写了祁某的住宅电话、手机号码)、个人贷款贷前调查谈话笔录及划款、扣款委托书上签名。后方明将上述材料上需填写的内容填写完整。同年6月24日,被告祁某在合同编号为32105200800034849、3210520080003485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份未打印内容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合同载明:祁某向靖江农行借款25万元、35万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至2023年6月23日。25万元借款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年利率8.613%;35万元借款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借款期内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卡号6228******3317(系手写)]。本合同约定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划款:(1)划入借款人上述账户。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靖江农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祁某分别以其位于靖江市靖城人民南路58号虹泰公司商住楼1幢506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15.39平方米)、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12幢9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20.19平方米)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靖江农行至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分别为25万元、35万元)、至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保存的合同编号为32105200800034849、3210520080003485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均手写了银行卡号。6月25日,靖江农行将贷款25万元、35万元划入了户名是祁某的卡号为6228******3317的金穗借记卡内,靖江农行的工作人员将祁某已签名的借款凭证打印、填写完整。2008年7月8日,祁某打电话给靖江农行的工作人员沈金波,请其帮助查询其办的贷款有没有发放。沈金波查询后告诉祁某贷款已发放。祁某当即找到陈某,询问借款的去处,要求陈某到靖江农行核对。陈某遂写了承诺书给祁某,内容为“我陈某请祁某用靖城镇人民南路58号虹泰房地产公司商住楼1幢506室、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12幢901室抵押给农业银行共计60万元,如因此引起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全部负责,并还清银行贷款”。徐某某亦在承诺书上签名。7月18日,被告祁某以一直未收到贷款为由到靖江农行反映情况,靖江农行当日以祁某在贷款时始终由陈某夫妇陪同,并对靖江农行经办人声称姐弟关系,将自己的身份证件及其他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和主观合伙欺诈银行的嫌疑。他人冒用祁某的身份证至原告处办理银行卡并盗走卡上现金,触犯刑法。为保护国有金融资产不受损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某位于靖江市人民路58号靖江市裕同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搜查发现了祁某的卡号为6228******3317的金穗借记卡及该卡2008年6月26日取款凭条和其他取款回单、2008年6月19日开卡存款100元回单。陈某父亲陈某某至靖江农行交纳了10000元用于归还祁某名下的借款本息,泰州市精诚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因祁某抵押房屋办理评估退至公安机关评估费20000元,后公安机关退给靖江农行用于归还了祁某名下的借款本息。陈某归案后,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4日作出(2010)泰靖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判决陈某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5.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追缴陈某违法所得30万元,发还给柏木信用社;追缴违法所得57.8万元发还被害人祁某。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中刑二终字第004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3日,原告从祁某名下6228******3317银行卡上自行扣收了684.06元用于归还25万元贷款的本金、1437.11元用于归还2011年3月9日以前所欠的利息。至2013年5月22日,靖江农行账面反映祁某共欠借款本金586995.67元、利息196660.01元(含逾期罚息)。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陈某以帮助他人办理透支卡需几张身份证为由,从祁某处取得祁某的身份证。6月19日,徐某某持祁某的身份证至靖江农行办理了户名是祁某、卡号为6228******3317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上填写的手机号码137********系徐某某的。后靖江农行经办人方明电话询问陈某祁某的银行卡号码,陈某发短信将上述银行卡号告知了方明。同年6月25日,靖江农行的贷款发放至6228******3317的金穗借记卡上后,徐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在未出示任何身份证、未与靖江农行预约的情况下,从靖江农行柜面提取现金30万元交给陈某,取款凭证上陈某签署了祁某的名字。同日,陈某从6228******3317的金穗借记卡转帐支款5万元。6月26日至7月1日间,6228******3317的金穗借记卡内被转帐支取5万元、支取现金19.8万元。祁某在2007年即办理了卡号为6228******3612的农行银行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靖江农行有无履行向祁某发放贷款的义务。本院认为:靖江农行与祁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靖江农行有无履行向祁某发放贷款义务的问题。第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需留存借款合同。现本院至登记机关调取的借款合同上手写了6228******3317银行卡号,故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是已填写了银行卡号的。但是,由于祁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先,办理抵押登记在后,借款合同上的银行卡号又是靖江农行工作人员填写的,故不能排除借款合同上的银行卡号系靖江农行工作人员在祁某签名后填写的。第二,从6228******3317银行卡的办理过程来看,徐某某持祁某的身份证办理持卡人为祁某的银行卡,靖江农行相关工作人员存在过错。陈某、徐某某在刑事案件侦查的询问笔录中均表明,陈某、徐某某对办理祁某的银行卡没有告知祁某,其理由是祁某一旦知道贷款发放了,不会将钱给陈某。结合该卡的取款过程、银行卡系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搜查到等情况,可以认定祁某不知道其名下存在6228******3317的银行卡。第三,祁某在办理本案贷款前即持有一张农行借记卡,如靖江农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借款需发放至农行借记卡上,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会告知靖江农行工作人员。靖江农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前,不向祁某询问其银行卡号,而向陈某询问祁某的银行卡号,有违常情。陈某虽陪同祁某到靖江农行办理贷款手续,但陈某并未代表祁某在任何贷款手续上签名,故靖江农行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陈某不是祁某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代表祁某确定贷款发放至哪个账户。故应当认定靖江农行工作人员没有告知祁某本案贷款需划入银行卡内,综上,祁某既不知晓6228******3317银行卡的存在,也不实际持有或控制该银行卡。靖江农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祁某在合同中约定靖江农行将贷款发放至6228******3317金穗借记卡内,靖江农行将贷款发放至6228******3317金穗借记卡内,系交付错误,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靖江农行未能履行发放贷款给祁某的义务,故靖江农行要求祁某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徐某某根据陈某的要求,假冒祁某办理了祁某名下6228******3317银行卡,利用靖江农行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中的过失,使陈某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了靖江农行应交付给祁某的贷款,致使靖江农行未能履行向祁某交付借款的义务,给靖江农行造成了损失,依法陈某应当返还原告靖江农行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罚息损失。现陈某虽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但民事赔偿责任仍应承担。徐某某的行为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协助陈某取得祁某借款,应与陈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要求被告祁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6995.67元及利息、确认对被告祁敏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某、徐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借款本金586995.67元、赔偿利息196660.01元(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0元,由被告陈某、徐某某负担(原告已垫支,陈某、徐某某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徐彩霞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正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朵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