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汪志民与陈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民,陈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64号原告:汪志民。被告:陈习国。原告汪志民与被告陈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成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志民诉称:被告陈习国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4日向汪志民借款50000元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决被告陈习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陈习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陈习国经胡宗宝介绍,立据向陈习国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4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胡宗宝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至今未归还,汪志民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习国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其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债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汪志民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