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业,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业及被害人陈庆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业在合浦县西场镇财通路路边,遇见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陈庆,陈某业持木棍先击打被害人陈某的头部,后击打陈某的左手,致被害人陈某左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业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伤情鉴定及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业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泰美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