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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韦秀欢诉被告罗敏仁、罗正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欢,罗敏仁,罗正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韦秀欢,女,1951年11月1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村下××号,身份证号:×××2426。委托代理人韦自香,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敏仁,男,1984年10月14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江乡××号,身份证号:×××0514。被告罗正林,男,1978年6月23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城××加海村××号,身份证号:×××051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来宾××××大道西××××号。负责人杨环铭,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国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营销服务部职员。原告韦秀欢诉被告罗敏仁、罗正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玉黎、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韦秀欢及委托代理人韦自香,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军、韦国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敏仁、罗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欢诉称,2013年3月12日7时20分,被告罗敏仁驾驶桂GUA9**号车行驶在柳江县百朋至小山0公里路段时,在直行过程中,车辆前部部位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敏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7055.4元,被告罗敏仁仅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秀欢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韦秀欢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包括手术费、住院费等)约需人民币14000元。被告罗正林系桂GUA9**号车车辆所有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一、被告罗敏仁、罗正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812.4元,项目如下:1、医疗费57055.4元;2、护理费120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残疾赔偿金18831.6元;5、后续治疗费1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项目合计98812.4元。扣减被告罗敏仁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8581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692.2元,项目如下:1、医疗费57055.4元;2、护理费12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残疾赔偿金21628.8元;5、后续治疗费1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项目合计101692.2元。扣减被告罗敏仁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692.2元;二、被告罗敏仁、罗正林在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秀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交警处理结果,以及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敏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柳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3、柳江县人民医院病案记录一份;4、柳江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DR检查报告单二份;5、收费收据十一张;6、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7、柳江县人民医院费用小项统计一份,证据2-7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诊断情况、医生的意见、受伤治疗医疗费的支付数额;8、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的损伤为九级,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4000元;9、机动车、驾驶人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罗敏仁、罗正林具体身份情况;10、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罗敏仁、罗正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对以下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和交强险第8条规定确定,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该项费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出的部分,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不再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带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较为合理公正;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认为2000元较为合理;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22条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4、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项目范围,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敏仁、罗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提供的与被告罗敏仁、罗正林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2日7时20分,被告罗敏仁驾驶桂GUA9**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柳江县百朋至小山0公里路段时,在直行过程中,车辆前部部位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韦秀欢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3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敏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至4月4日在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计32天,花去医疗费56715.9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3天,至同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注意门诊随诊治疗,建议休1个月;2、定时复查X片,1个月1次;3、扶拐活动,视X片情况取拐杖;4、锻炼患肢功能;5、视X片情况1年左右取内固定。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韦慧写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4月8日、6月3日分两次到该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39.5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秀欢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韦秀欢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包括手术费、住院费等)约需人民币140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此后,因原告与被告对赔偿项目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88692.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敏仁、罗正林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罗正林系桂GUA9**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罗敏仁驾驶的桂GUA9**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仍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敏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8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亦要求将其原诉请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从2013年7月1日起参照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文件桂公通(2013)201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由原来的1205.4变更为1288元,残疾赔偿金由原来的18831.6元变更为21628.8元,并已补交了变更后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及分析,作出第2013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敏仁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对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罗正林系桂GUA9**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由要求被告罗敏仁、罗正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桂GUA9**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即被告罗敏仁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敏仁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要求的合理数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额外的由被告罗敏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规定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7055.4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705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时由其女儿韦慧写护理,韦慧写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为20534元/年÷365天×23天=1293.92元,原告请求1288元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属于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原告共住院23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应当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008元的计算标准计赔,原告于1951年11月1日出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628.8元(6008元/年×18年×20%)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包括手术费、住院费等),且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为IX(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部位、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数额为3000元比较适宜,对原告提出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对原告提出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变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该请求只是赔偿数额的变更,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以上第1、3、5项共计71975.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以上2、4、6、8项共计26216.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36216.8元.以上第7项鉴定费1300元,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加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部分61975.4元(71975.4元-10000元),共计63275.4元,由被告罗敏仁承担,扣减被告罗敏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尚需赔偿原告49275.4元。被告罗敏仁、罗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秀欢36216.8元;二、被告罗敏仁赔偿原告韦秀欢49275.4元;三、驳回原告韦秀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秀欢承担72元,由被告罗敏仁承担112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承担82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罗敏仁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覃玉黎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