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饮酒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其悬挂椒江h21795牌号的两轮普通摩托车,途经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南路镇政府处时,与胡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民警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173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