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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经营的KTV转让给被告,转让费8000元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1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及利息6080元,并支付原告因索款所花费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通讯费200元及误工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2月,原告梁某某将自己经营的X镇市场北KTV歌舞厅转让给被告董某某经营,转让费18000元,被告董某某支付10000元,下剩8000元未付,被告董某某于2010年农历6月1日给原告梁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某某现金捌仟元整8000.00元月息2%董某某2010.6.1(古历)。后经原告梁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董某某至今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KTV转让费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6080元,共计1408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自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