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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新法遥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罗瑞兰诉李功业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兰,李功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新法遥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罗瑞兰,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李功业,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罗瑞兰诉被告李功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希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瑞兰诉称,198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二个儿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难以沟通、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9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房屋各半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功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农历5月24日生育儿子李启敬,1990年6月13日生育儿子李东明,另收养一个女儿李秋香(1991年10月18日出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的不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遂产生夫妻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韶新法遥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案判决后,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2)韶新法遥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被告李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李功业自行承担。本案的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对照本案,原、被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尔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离婚的意志强烈、态度坚决,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瑞兰与被告李功业离婚;二、驳回原告罗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罗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希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晨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