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子梅与李忠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某,李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刘子某,女,生于1982年3月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关庙镇王山村*组,农民。被告李忠某,男,生于1977年2月7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江北办寇家沟村***号,农民。原告刘子某诉被告李忠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正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6年5月25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李甲,2010年2月4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李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仅二十天左右,就仓促结婚,双方缺乏实质了解,婚姻基础相对薄弱。婚后又因性格差异较大,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喜好喝酒,酒醉后就无理取闹,动手殴打原告,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使原告精神、身体均受到较大的伤害。原告因怕丢人要面子等原因,一再忍让迁就。被告仍然是我行我素,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原告薄弱的感情趋于破裂。多年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形同路人。2009年被告在外有其他女人,对方丈夫前来质问,此事使原告彻底灰心、失望,要求与被告离婚,都因无法割舍年幼的孩子而左右徘徊。2010年7月,被告喝醉酒仅因家务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当时原告被打晕在地,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原告苏醒后,感到非常生气、也很寒心。后第二天离开了安康,到外地打工至今。期间,被告将小女儿送到原告娘家就不管,原告一直承担抚养小女儿的义务。现原告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女李甲由被告抚养,二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和系李德宗儿媳;(2012)安汉民初013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5日生育大女,取名李甲,2010年2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李乙,2011年7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便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9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请求。2013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女儿,表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一次家庭矛盾导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且子女尚年幼,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婚姻关系,才能利于孩子成长。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代理审判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