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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东菊诉李保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69号原告:孙某某,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临沂监狱服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亲,定亲后原、被告即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因打架斗殴及抢劫,被判处死缓刑期,被告服刑后,其母亲思想压力大,对原告怨恨,现将家门锁上不让原告进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夫妻共同存款137000元;2、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部分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从未有吵闹,被告因抢劫、盗窃、强奸犯罪原告均知道,被告犯罪是因原告嫌弃被告挣钱少被告才犯的罪,现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1月份,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份,原告孙某某到被告李某某处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该男孩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父母生活。2005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2011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因抢劫、盗窃、强奸罪入狱服刑,为此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台、茶几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电视柜一张、大衣橱一张、床一张、被子四床、毛毯两床、太空被两床、桂花两盆;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抢劫、盗窃、强奸等暴力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建立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现在犯罪服刑期间,不具备抚养义务的条件,待被告具备抚养能力后,可另行确立子女的抚养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共有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137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三、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婚生男孩“李某”的权利,原告孙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张、被子四床、毛毯两床、太空被两床,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大衣橱一张、床一张、桂花两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