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严飞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飞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飞强,务工。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贺芬,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飞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飞强及其辩护人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严飞强伙同闫丛波、刘晓鸿(均已判决)、杨永贵(另案处理)在北仑区新碶街道北极星路2号中创物流(宁波)有限公司材料仓库D409货位,窃得价值人民币280024.80元的铜阀门114箱。销赃得款人民币52000元,被该四人分赃后挥霍。案发后,闫丛波、刘晓鸿家属代该二人退赃共计人民币27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飞强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没有参与预谋,闫丛波给其打电话时,并没有说是去偷东西,其开车到了现场之后,刘晓鸿才告诉其是去偷铜的,让其在外面等着。在销赃过程中,是因为刘晓鸿不会骑摩托车,所以其才骑车带着刘晓鸿一起去找收赃的人。赃款其分到10000元,一共得了多少赃款,以及其他人分了多少其均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飞强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运输赃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严飞强伙同闫丛波、刘晓鸿(均已判决)、杨永贵(另案处理)至北仑区新碶街道北极星路2号中创物流(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仓库,在该仓库D409号货位窃得铜阀门114箱(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80024.8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人严飞强分得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经理邵昌业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30日公司将一批铜阀门卸在材料仓库D409货位,次日早上发现仓库铁皮墙角处被撕开,货物被盗。被盗的铜阀门进货于玉环县珠港铜业有限公司,包括ZG4005-3/4/1型的1箱及ZG8028型的113箱,总价值人民币280024.80元。2.同案犯闫丛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本人原在中创公司工作,2012年6月30日公司进货一批铜阀门,其便与刘晓鸿、杨永贵、严飞强四人共谋盗窃该批货物。次日凌晨,四人来到公司,其与刘晓鸿、杨永贵在仓库里偷了110多箱铜阀门,然后打电话给开车的严飞强(经辨认即其所称“严强”)进来,四个人将赃物装上车逃离现场。后刘晓鸿骑着摩托车和严飞强一起去找收赃的人,销赃得款52000元。四个人各分得12000元,另外给了杨永贵10**元工具费,还有3000元留着以后共同花销。3.同案犯刘晓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闫丛波、严飞强、杨永贵四人在中创公司仓库窃得100多箱铜产品,共同装在严飞强的车上运至新碶街道凤洋一路。后其与严飞强去霞浦联系了谢某来收赃,销赃得款几万元,闫丛波本来说要分给其12000元,实际只分给了其8000元。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一男子的电话问是否收铜,因数量太大钱款不足,其将生意介绍给其舅舅游亚中,并将卖铜的刘晓鸿等人及货物带到游亚中店里。收的那些铜制品都是全新的,很多没有拆开包装,对方也承认是偷出来的。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凌晨,游亚中说要收一批铜数量很大,向其借3万元钱。其发现100多箱铜制品都是全新的,应该不是废品而是偷来的。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7.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8.被告人严飞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2012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闫丛波(即其所称“红锅儿”)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大亚”(即中创)物流公司的仓库偷铜配件,其同意了。其负责开车在外接应,闫丛波和刘晓鸿、杨永贵到仓库里面去偷,偷好后将赃物装在其车上离开现场。后刘晓鸿骑摩托车带其去找收赃的人,谈好每斤16元卖给对方。收到销赃款后,其分得10000元,杨永贵和刘晓鸿也各分得10000元,闫丛波多拿了3000元。9.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闫丛波、刘晓鸿等人被判决情况。10.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严飞强的到案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严飞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飞强从共谋犯罪到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始终积极参与,所起的并非次要和辅助作用,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对部分犯罪情节避重就轻,但综观其到案后的认罪表现,尚属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飞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