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费某甲,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住建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丹,女,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广播电视台记者。委托代理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乙,女,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干警。被告费某丙,女,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妇幼药厂工人。被告费某丁,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第九医院医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费某甲诉被告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费宝善、母亲苏淑珍相继于2012年10月6日和2012年12月12日病逝。父亲费宝善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唐山市住建局经被告费某乙签字确认向费宝善生前所使用的银行养老金账户内汇入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98560元。母亲苏淑珍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唐山市棉纺厂经被告费某丙签字确认向苏淑珍生前所使用的银行养老金账户内汇入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26597.32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5157.32元,在父母去世后一直由被告费某乙、费某丙占有,至今未予以分割。原告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费宝善、苏淑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分割并取得上述费用中的四分之一。被告的做法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取得父母费宝善、苏淑珍的抚恤金、丧葬费的四分之一,计31289.3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辩称,三被告系原告的哥哥姐姐。原告要求分得父母的丧葬费、抚恤金的四分之一,这些钱早已不存在了,三被告分文未拿。父亲费宝善于2012年10月6日病逝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呼吸内科,生前单位唐山市住建局一次性给付丧葬费及抚恤金98560元。此时母亲苏淑珍已病入膏肓(胰腺癌晚期)住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消化内科,急等钱救治。当时由被告费某乙签字办的手续,姐弟四人即原被告共同口头商定,此笔钱全部用在了母亲治疗上。至母亲2012年12月12日病逝,这些钱全部用于母亲住院治疗费、购买人血白蛋白及护工费,而并非如原告所讲被被告费某乙据为己有。母亲苏淑珍病故后,生前单位一次性给付丧葬费及抚恤金26597.32元,2013年6月24日由被告费某丙签字取出,并非原告所讲据为己有。在父母病重期间,被告费某丁代表家庭出面向世交好友李小明借钱10万元给父母看病,母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取出后用作还债了。目前还剩7万元尚未还清。父亲生前系唐山市住建局退休公务员,母亲系唐山市纺织集团退休工人,生前只靠工资养家,并为两个儿子每人购房一套,老年后没什么积蓄且一直体弱多病。父亲于2004年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做脑血管支架,术后每天口服自费西药均在百元以上;母亲在2006年患膀胱癌术后一直化疗服药。2010年初及2011年5月父母又忽然分别罹患肺癌和胰腺癌。父亲得病后曾在医院治疗若干次,长期服用口服进口化疗药特罗凯,而此药系自费药,每天1片需600元,父亲服用了1年共花费24万元之多。得病期间每月还要去北京民生诊所看中医,每月中药费4000元左右,共花费12.8万元之多,仅这两项自费药就花费36.8万元。母亲曾在北京3**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联大附院住院若干次,并每月去北京看中医,用去的人血白蛋白花费十几万元之多,仅这三项就花费35万元以上。几年来,在往返北京为父母看病、治病、陪护及住宿等费用以及在唐山住院费用加在一起100多万元不止,原告没拿过一分钱。这么多的钱仅靠父母的工资、积蓄是负担不起的。自父母生病之日起,三被告就担负起了照顾父母、为父母治疗的责任,均按当时情况由三被告分别从家里拿钱给父母治疗,从不计较谁花了多少。而原告不仅不尽儿子的孝道与责任,一分钱不拿,还一直觊觎父母是否留下什么。2006年母亲患膀胱癌救治于唐山市协和医院,当时原告就住在医院后的立新西楼,三被告轮流看护母亲,原告主动要求给母亲做饭、送饭,谁知道是母亲私下给了他200元钱,他才肯给做的。不仅如此,就是平时父母有事、看病,原告的汽车从不给父母用,如果给用,父母就得给他油钱和高速费。而这些只是平时的表现,关键时候更是指望不上。对原告,父母早已寒心、绝望。所以在花钱、办事上从没指望过他。鉴于以上原因,三被告一致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费宝善、苏淑珍系原被告的父母,费宝善于2012年10月6日去世,苏淑珍于2012年12月12日去世。费宝善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95460元、丧葬费3100元已由被告费某乙领取,苏淑珍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共计26597.32元已由被告费某丙领取。办理被继承人费宝善、苏淑珍的丧事所花丧葬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2013年7月11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分得费宝善、苏淑珍的抚恤金及丧葬费31289.33元。本案在审理中,三被告主张费宝善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取出后经原被告协商全部用于苏淑珍的疾病治疗;而苏淑珍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取出后则用于偿还其生前治病时的对外借款。原告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调取费宝善、苏淑珍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以证明费宝善、苏淑珍在该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在二人去世后仍有余额。经查,费宝善、苏淑珍去世后名下账户仍有余额。三被告主张以费宝善和苏淑珍平时经常生病、住院,以二人的月工资收入不可能有如此多的积蓄,另被告费某乙将自己的私房钱存到了费宝善和苏淑珍二人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对费宝善和苏淑珍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如何支配、是否有余额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费宝善、苏淑珍的近亲属,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且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基于原被告双方与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原被告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因费宝善先于苏淑珍去世,故其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应由原被告及苏淑珍共同分得,费宝善的丧葬费应由原被告分得;苏淑珍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则由原被告分得。费宝善和苏淑珍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已分别由被告费某乙和费某丙支取,故原告要求分得其应得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理据充足,应由被告费某乙、费某丙给付原告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2651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乙给付原告费某甲抚恤金及丧葬费人民币19867元;被告费某丙给付原告费某甲抚恤金及丧葬费人民币664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费某乙负担369元、费某丙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