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东风、第三人柳秀风与被上诉人石京钟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秀风,柳东风,石京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秀风。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东风,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成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京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继英。上诉人柳东风、第三人柳秀风与被上诉人石京钟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兰、上诉人柳秀风委托代理人王福玉、被上诉人石京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京钟与被告柳东风之妹(本案第三人)柳秀风于1998年农历8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11月8日生长女,取名石翠姣,2003年农历6月9日生次女,取名石翠萍。2008年11月7日原告石京钟与柳秀风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3月13日柳秀风起诉与石京钟离婚,肥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肥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秀风与石京钟离婚。石京钟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肥乡县人民法院(2009)肥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原告石京钟、被告柳东风二人于2004年3月,共同购买位于肥乡县城南环路北边2.2亩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原、被告在该土地上垒了围墙,2006年10月又共同出资建空心板平房260平方米。二人各住一半,原告住东,被告住西。后又在此院建厂房160平方米,打井一眼,建沼气池一个,植树178棵。2006年1月,原、被告又共同购买位于肥乡北关小铁路北侧李德才房产一处,房屋5间。2008年12月份,以上两处房产因肥乡县城建设而被拆迁。两处房产的土地、建筑物、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总额为361357.86元,被告柳东风分五次共领取拆迁补偿款327986.74元,第三人柳秀风分二次共领取拆迁补偿款33371.12元。第三人柳秀风称被告柳东风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与其均分,并且被告柳东风给其多分了一万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石京钟与被告柳东风共同购置的两处房产,应属两人共有。两处房产被拆迁后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依法也应归原、被告共有。原、被告的出资额不能确定,双方对共有的财产享有的份额,应视为等额享有,原告应分得拆迁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361357.86元÷2=180678.93元。第三人柳秀风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领取拆迁补偿款33371.12元,因而被告应在自己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给付原告180678.93元-33371.12元=147307.81元。据此,原告石京钟要求被告柳东风给付其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柳秀风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部分析迁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应将自己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给付原告二分之一,即33371.12元÷2=16685.56元。据此,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其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拆迁补偿款数额较大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又均不能说清拆迁补偿款分割的时间、地点、数额。第三人在其与原告的离婚诉讼中对被告分给一半拆迁补偿款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又说被告已分给其一半拆迁补偿款,第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因而被告柳东风已将拆迁补偿款分给第三人柳秀风一半的辩解,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东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京钟拆迁补偿款147307.81元。二、第三人柳秀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京钟拆迁补偿款16685.56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石京钟承担360元,由被告柳东风承担3180元,由第三人柳秀风承担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柳秀风、柳东风均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柳秀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京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石京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所分析迁款已用于与被上诉人石京钟共同生活,其中购买了宅宅地基,教育子女,购买了钢材卷裁机,二手标致车等,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柳东风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京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石京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钱国宝既是证人,又是审判员,违法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领取拆迁款时被上诉人石京钟与上诉人石秀风是合法夫妻,柳秀风有权领取拆迁款,对于被拆的两处房产,属于上诉人与石京钟和柳秀风两家的共有财产。被上诉人石京钟与上诉人柳秀风已经得到拆迁补偿款的一半,柳东风有多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成立。被上诉人石京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柳东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石京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柳秀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改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石京钟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该拆迁款共计361357.86元,给予补偿款时上诉人柳秀风与被上诉人石京钟当时为合法夫妻,并未离婚。上诉人柳东风领取了拆迁款的绝大部分,其余款是上诉人刘秀风代上诉人柳东风所领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上诉人石京钟与上诉人柳东风共同购置的两处房产,应属两个家庭共有。两处房产被拆迁后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依法也应归两家共有。两家的出资额不能确定,双方对共有的财产享有的份额,应视为等额享有,每一家应分得拆迁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361357.86元÷2=180678.93元。上诉人柳秀风在其与被上诉人石京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部分析迁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柳秀风应将自己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给付石京钟二分之一,即33371.12元÷2=16685.56元。因为被上诉人石京钟与上诉人柳秀风已离婚,石京钟只能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代表上诉人柳秀风向上诉人柳东风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柳东风应给予被上诉人石京钟的拆迁款应为:361357.86元÷2=180678.93元。180678.93元-33371.12元=147307.81元。147307.81元÷2=73653.905元。上诉人柳东风应给付被上诉人石京钟拆迁款73653.905元,被上诉人石京钟共计得到拆迁款为:73653.905元+16685.56元=90339.47元。即拆迁款总额的四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柳东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上诉人石京钟拆迁款73653.905元。上诉人柳秀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京钟拆迁款1668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柳东风承担。二审诉讼费7360元,由上诉人柳东风承担3245元,上诉人柳秀风承担215元,被上诉人石京钟承担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