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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韩艳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韩艳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135号原告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路(金星段)55号。法定代表人施振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慧敏,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学攀,女,1985年6月1日出生。被告韩艳梅,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与被告韩艳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慧敏、学攀,被告韩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可乐公司诉称:韩艳梅曾为我公司财务部职员,我公司在2010年12月24日向其发放工资时,将一笔离职补偿金8105.7元与其当月工资一起发放。韩艳梅在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休了6个月的医疗期。之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向韩艳梅又支付一次性离职补偿金8141元,我公司已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韩艳梅没有任何合法理由占有于2010年12月24日收到的离职补偿金,我公司请求其返还上述金额并未超过时效。故请求法院判令韩艳梅返还我公司向其发放的8105.7元。被告韩艳梅辩称:我不同意百事可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4日,我确实收到了一笔钱,但不是百事可乐公司所述的离职补偿金,而是我的工资和年终奖,我当时还未离职,不可能是离职补偿金。且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4年4月5日,韩艳梅被北京京劳咨询服务中心派遣到百事可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韩艳梅与百事可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韩艳梅的工作岗位为发票管理员,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2326元。百事可乐公司为韩艳梅安排了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的医疗期”。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韩艳梅与百事可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7日终止,并判决百事可乐公司支付韩艳梅劳动关系终止经济补偿金8141元等。百事可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书,提起上诉。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7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大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24日,百事可乐公司向韩艳梅的工资账户转入9785.3元。双方均认可韩艳梅2010年12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630.4元。百事可乐公司主张2010年12月其公司向韩艳梅发放20元餐费补助,韩艳梅主张其不清楚餐费补助的情况。另查明,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1)第2296号裁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百事可乐公司将10395.7元打入韩艳梅的账户,并主张该笔费用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20日,百事可乐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韩艳梅返还其公司多发的离职补偿金7439.3元。2013年6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523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百事可乐公司的仲裁请求。百事可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百事可乐公司提交:1、(2012)大民初字第756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韩艳梅2010年的月工资为2326元。该证据载明:百事可乐公司曾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韩艳梅工资账户转入9785.3元,包括了一个月工资和离职补偿金。2、(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78号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8月20日起算。3、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52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4、工资发放通知邮件,证明2010年的年终奖于2011年1月发放;5、《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证明尹新杰、张俊、焦晓悦是2010年12月31日与其公司终止合同的。6、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12月、2010年1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网页截屏;上述证据中的工资表载明:2008年12月、2009年12月、2010年12月的工资未包含年终奖项目,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月的工资包含了年终奖项目;证明其公司一级至四级员工年终奖的发放时间为次年1月,数额为上年度12月的岗位工资,且每年只发一次年终奖。7、2010年终奖金指引,证明一级至四级员工的2010年年终奖发放时间是2011年1月;8、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系统V3.2操作手册,证明其公司2010年12月向韩艳梅发放的不是年终奖,此证据来源是地税局网站。韩艳梅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12月24日起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未见过该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认识这3个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1年1月发放的是十三薪,即每年多给一个月工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未见过该文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如何申报纳税是百事可乐公司决定的。韩艳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大兴地税局)调取了韩艳梅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该证据载明:“韩艳梅2010年12月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为:工资、薪金所得-普通月工资,收入额为0元,税额为0元;2011年1月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为:工资、薪金所得-普通月工资,收入额为1363.31元,税额为0元,工资、薪金所得-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额为1689.31元,税额为84.47元”。百事可乐公司、韩艳梅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2012)大民初字第756号案件开庭笔录、(2012)大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78号判决书、京兴劳仲字(2011)第2296号裁决书、工资发放通知邮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网页截屏、2010年终奖金指引、地税局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系统V3.2操作手册、个人纳税情况、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52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百事可乐公司曾在(2012)大民初字第75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及该案的仲裁阶段均辩称本案诉争款项是其公司支付给韩艳梅的离职补偿金,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自上述案件终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百事可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大兴仲裁委提起申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百事可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韩艳梅支付的9785.3元是何名目的问题,百事可乐公司主张系韩艳梅一个月的工资和离职补偿金,韩艳梅辩称是其2010年度的年终奖。百事可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以及本院向大兴地税局调取的韩艳梅的纳税情况均显示百事可乐公司2010年12月未发放年终奖以及其公司2010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时间为2011年1月。因百事可乐公司及韩艳梅均认可韩艳梅2010年12月的工资数额为2326元,故对韩艳梅关于多发的款项是其2010年度年终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又因韩艳梅2010年12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630.4元,上述款项应由韩艳梅本人负担;百事可乐公司主张2010年12月其公司为韩艳梅发放20元餐费补助无需扣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韩艳梅应返还百事可乐公司多支付的8069.7元。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韩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八千零六十九元七角。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韩艳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