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晨航与蔡广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航,蔡广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762号原告张晨航。被告蔡广庆。原告张晨航与被告蔡广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航及被告蔡广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蔡广庆将原告张晨航打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调查处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广庆向原告张晨航赔偿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2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法医鉴定证明原告故意伤害被告时原告受伤,原告不去其家卫生间,去被告公司地下车库的卫生间,给被告及被告公司员工的工作造成不便。原告的诉讼请求全系诬告,被告是受害者。2013年3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打被告,当时由于被别人拉开,被告没受多大伤害。被告因为年纪大了,不跟原告计较。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公安出警人员认为被告是受害者,后就不管此事。由此,被告的身体也受到伤害。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伤情系原告自身造成。证据2,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在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39.35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系原告杀人未遂后自己造成的。证据3,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疗复查、做法医鉴定、去派出所、去法院等花费交通费671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4,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24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5,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书2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2天。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1,砖头一块,庭后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用砖头打被告。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是被告用砖头打原告。证据2,反驳原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原告自己造成。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原告申请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公安报案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原告对公安卷宗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自己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徐吉松和被告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徐吉松和蔡广庆是一伙的,徐吉松帮蔡广庆打的原告,是被告掰原告的胳膊给脱臼的,蔡广庆和徐吉松说的不是事实。对宁贻琏说当时其不在场有异议,原告感觉宁贻琏当时应该看到原告被被告给掰脱臼,对宁贻琏的其他说法无异议。对张振华的笔录无异议,张振华是原告的母亲。对公安报案记录无异议,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公安卷宗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笔录不认可,原告诉状上所说与公安笔录上所说不相符,被告和原告没有肢体冲突。对被告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徐吉松、宁贻琏、张振华公安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公安报案记录报案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报假案。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有异议,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在城阳区夏庄街道天泰城小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受伤后向公安部门报案。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右肩关节脱位,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39.35元,伤情鉴定花费200元。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2天。再查明,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39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上厕所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揪把撕扯,在案发过程中双方均不能冷静克制,未通过合理途径解决纠纷,对事件造成的后果均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合计13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其证明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54.19元(37399元/365天×2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并提交包含去医院、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票据一宗,因该票据无法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且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且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39.35元,误工费2254.1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693.54元。被告对此承担50%的责任,即134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晨航人民币1346.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负担273元,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刘国庆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