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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7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华仕兄弟(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赛沃斯(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仕兄弟(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赛沃斯(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966号原告华仕兄弟(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3、4号楼)4幢E206室。法定代表人李浩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艳忠,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被告赛沃斯(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3层1603。法定代表人李顺义。原告华仕兄弟(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赛沃斯(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猛、姜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因被告与原告居间推荐的客户英国长尾出版集团(BARRATTHOMES)成功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佣金确定书》,确认成交物业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联大厦xxxx-xxxx室,应收佣金为4万元,约定支付佣金日期为一个月内。《租房佣金确认书》签署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佣金4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租房佣金确认书》,约定经乙方居间推荐,甲方与乙方所推荐之客户成功签约完成对下述物业的租赁业务,甲方同意并确认按下述日期及金额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一、成交物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联大厦1604-1605室。二、成交金额¥61745元(大写金额:陆万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正)。三、应收佣金¥40000元(大写金额:肆万元正)。四、支付佣金日期:一个月内。上述事实,有《租房佣金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房佣金确认书》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支付了居间服务费,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房佣金确认书》确认居间服务费应于2012年5月5日前支付,则被告应自2012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沃斯(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仕兄弟(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赛沃斯(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华仕兄弟(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五月六日至实际履行完毕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赛沃斯(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华仕兄弟(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431元,被告赛沃斯(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华仕兄弟(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赛沃斯(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华仕兄弟(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赛沃斯(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华仕兄弟(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