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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龚利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利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奎(李某的父亲),渔民。被告:龚利安,驾驶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龚利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