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龚利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利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奎(李某的父亲),渔民。被告:龚利安,驾驶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龚利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