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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吴同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吴同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李凤英。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同意。委托代理人靳凤英(系被告之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北侧1层、5层。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凤英与被告吴同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吴同意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夏邑桑固至何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桑固至何营公路桑固富民社区前,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李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然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上路北侧的电杆,造成两车及电杆、电线损坏,原告李凤英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吴同意负事故主要责任。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期间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法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为维护原告健康权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同意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经查实,豫N×××××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保险公司愿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夏邑县桑固乡杨庄村农民,系农业户口;2、夏公交认字(2013)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和被告驾驶豫N×××××号货车于2013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发票、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共15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商都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达两处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进行鉴定支付桑固至商丘往返租车费用300元,支付鉴定费用700元;6、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驾豫N×××××号货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同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二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同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吴同意对原告李凤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住院天数病历显示的实际天数为19天;保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证据5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不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凤英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同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辩意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吴同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同意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李凤英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吴同意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夏邑桑固至何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桑固至何营公路桑固富民社区前,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李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然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上路北侧的电杆,造成两车、电杆、电线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同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凤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7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9431.90元。原告李凤英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于2013年10月14日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两处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吴同意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凤英垫付25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同意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同意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同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凤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承担30%的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同意根据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李凤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9431.90元,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3540元(118天×30元/天),3、护理费600元(2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5、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554.86元(7524.94元×20年×11%);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被告吴同意的过错,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因是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的合理费用,以2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85526.76元。原告李凤英支付伤残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交通费是原告李凤英为伤残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吴同意承担。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英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英误工费354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554.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4694.86元;其余医疗费49431.9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款50831.90元,由被告吴同意赔偿原告李凤英35582.33元(50831.90元×70%);扣除被告吴同意已垫付25000元,再赔偿原告李凤英1058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款34694.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同意赔偿原告李凤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计款10582.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同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张永亮审判员  李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康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