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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蒋某。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丁晓丽。原告蒋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但婚前并无自由恋爱、相互了解的过程,在毫无感情基础并且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草率而仓促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迥异,缺少共同语言、相处不和谐,无法建立和维系真正幸福和谐的婚姻生活。婚后几年,双方几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12年5月29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用再回家了,双方正式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分居的一年时间里,被告从未与原告交谈,也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名蒋翊宸,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原告就没有见过儿子,致使父子感情疏远,现在儿子虽与被告生活,但原告的工作比被告稳定,要求抚养儿子。同时被告对共同存款进行抵赖,现有共同财产为马自达轿车一辆,购置于2010年6月。综上,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答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基础,尚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陈述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性相异等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自2012年8月1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未完全改善,但鉴于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且被告坚决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夫妻关系应当是可以改善的。因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