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雷州市。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雷州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3年其与被告认识,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2010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三个小孩,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好逸恶劳,不尽为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06年原告到广州打工,2008年12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因被告不照顾孩子,2009年原告把三个孩子接到广州生活读书,从此后,双方两地失去联系。2011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25日法院作出(2011)湛雷法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是分居生活,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婷、男孩周某奕、周某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原告提供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湛雷法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某某不作书面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于2003年原告经村兄弟介绍与被告认识,自由恋爱,经了解后,同年农历12月21日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2004年2月20日生育女孩周某婷,2005年4月30日生育男孩周某奕,2008年2月16日生育男孩周某伟,2010年9月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原告把三个孩子带到广州生活、读书。从此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并失去联系。2011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湛雷法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是分居生活。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因被告缺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提供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湛雷法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经了解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三个孩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予以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告起诉离婚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共同生育的三个小孩从2009年起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由于被告居住务工地方不明。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现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婷、男孩周某奕、周某伟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周奇伟18周岁止,定于每年6月1日为给付日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聪审 判 员 张里养人民陪审员 邓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