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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高XX,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老君殿镇刘家湾村。委托代理人高XX(原告之父),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何家集镇高家塔村。委托代理人董XX,子洲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老君殿镇刘家湾村。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之父),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老君殿镇刘家湾村。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原告高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1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表示不参加开庭而后离开法庭;于2013年10月15日1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2月间在子洲县老君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现由被告保管),当时原告并未去办理登记手续,2002年正月5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02年10月1日生长女刘XX。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箱子、箱柜一套、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件、电视一台、沙发一套、货运车一辆(价值17万元),有共同债务1.5万元,无共同债权。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吸食毒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左耳鼓膜穿孔。2006年,原告为了生活,到榆林打工,被告经常来与原告寻衅滋事,2009年,原告到山西榆次打工,被告经常到山西榆次居住几天,并与原告寻衅滋事,自双方结婚后,被告从不给原告和女儿生活费。期间,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了一辆货运车,到2012年9月该车折归被告一人所有。2013年4月19日,被告来到山西榆次与原告协议离婚,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回到子洲县去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反悔,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和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A组书面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作出的榆公(新)决字(2012)第1646号处罚决定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吸食毒品被该局处罚情况,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收集。3号证据:甘肃省百凰商贸有限公司的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无房产登记。4号证据:原告与甘肃百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甘肃百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合同期内工资为每月2700元。5号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信用卡被被告个人消费1.5万元,现已由原告偿还,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向原告归还1.5万元。6号证据:甘肃百凰商贸有限公司声明一份和施XX、高XX的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XX、高XX为甘肃百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山西晋中市榆次区艳艳阿玛施服装店的经营权属于甘肃百凰商贸有限公司,该店铺所占用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甘肃百凰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施XX。7号证据:山西晋中市榆次区艳艳阿玛施服装店8月份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员工工资情况。被告刘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2月间在子洲县老君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被告是否亲自到场办理登记已记不清楚,结婚证现由被告保管,2002年正月5日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2002年10月1日生长女刘XX。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从来不对原告寻衅滋事、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坚决不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陕K—73673货运车一辆,原告名下广州房产一套(原告总公司处)、原告名下的股份和红利共计60余万元,有共同债务14万元。女儿刘X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向法庭递交以下B组书面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持证人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件在被告处保管。2号证据;山西省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次分局颁发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山西晋中市榆次区艳艳阿玛施服装店经营权属原告所有。3号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合同签订人为施XX,该人是原告经营的山西晋中市榆次区艳艳阿玛施服装店的合伙人。2、3号证据系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收集。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C组证据:1号证据:2013年4月27日与被告刘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由被告保管,有共同财产牌照为陕K—73673货运车一辆(价值17万元)、广州房产一套(原告总公司处)、原告名下的股份和红利共计60万元,有共同债务14万元等情况。2号证据;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刘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3号证据: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刘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刘XX被告要求抚养。4号证据:2013年8月22日与加XX(系刘XX的斑主任)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XX不知父母离婚一事,不宜与其征询意见。5号证据:2013年9月26日与郑XX(山西晋中市榆次区艳艳阿玛施服装店员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店属甘肃百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公司员工不参与公司入股、分红等情况。6号证据:2013年9月26日与侯X(山西晋中市榆次区艳艳阿玛施服装店员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店属甘肃百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公司员工不参与公司入股、分红等情况。7号证据:子洲县公安局老君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收集的C组1号证据中,有关共同债务不认可,认为被告拿出证据证明有债务才可,有关广州总公司处房产一套不认可,并提供上述A组3号证据证明,有关原告名下有股份和红利部分,不认可,认为这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对其他部分均认可;对C组2、3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组1号证据认可,对A组2号证据认为被处罚是事实,但其没有被检查出有吸毒的情况,对A组3、4、6、7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假的,对A组5号证据认为是事实,但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组1号证据认可,对B组2、3号证据形式认可,但对2、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C组4—7号证据认可,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C组4、7号证据认可,对C组5、6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假的。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请求返还陪嫁物及在不分担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可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A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A组3、4、6、7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A组5号证据,原告主张是被告个人债务,因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汽车加油费用,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属共同债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B组1号证据,虽未提供原件,亦反映不出在哪个乡镇政府办理,但原、被告均认可,并认为在子洲县老君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故本院予以采信;对B组2、3号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收集的C组2、3、4、7号证据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收集的C组1、5、6号证据因涉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2月间在子洲县老君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办证时原告未亲自去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是否本人去办理登记无法确定。2002年2月16日(2002年农历正月5日)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2002年10月1日生长女刘XX。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箱子、箱柜一套、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陕K—73673货运车一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斗殴等现象。2006年起,原告到陕西榆林打工,2009年,原告到山西榆次打工至今,并与甘肃百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2700元。原、被告经常两地生活,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和女儿由被告抚养,并表示在其不承担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可以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在审理期间,被告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消费加油1.5万元,到期后,该1.5万元由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等现象,原告又长年在外打工,使双方两地生活,夫妻之间交流较少,且被告有吸毒记录,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之女刘XX,因一直随其父生活,且原告称长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故由被告刘X抚养为宜,由原告以其月工资2700元的25%计算,每月支付抚养费;有关原告的陪嫁物,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陪嫁物属于个人财产,但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放弃请求返还,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现存有争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怠于行使举证权利、履行举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在所属公司的房产、股份、红利及其名下所欠14万元共同债务由原告分担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交纳的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费2000元,由其负担;对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陕K—73673货运车一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其不承担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可以放弃分割,综前,本院予以准许,故该车归被告所有;有关原告提出被告用其名下信用卡消费1.5万元要求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1.5万元后又欠下新债1.5万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刘X离婚。二、婚生之女刘XX由被告刘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该月抚养费675元至该女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高XX的陪嫁物有:箱子、箱柜一套、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归被告刘X所有;双方共同财产陕K—73673货运车一辆,归被告刘X所有。四、驳回原告高XX要求被告刘X支付其垫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亮人民陪审员  王根行人民陪审员  王子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