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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杨××与被告陈甲、徐××、大通汽车公某、吴×与陈甲、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与被告陈甲、徐××、大通汽车公某、吴×,陈甲,徐××,浙江省××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通汽车公某),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杨××。被告:陈甲。被告:徐××。被告:浙江省××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大通汽车公某)。法定代表人:郑××。被告:吴××。原告杨××与被告陈甲、徐××、大通汽车公某、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徐××、大通汽车公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被告陈甲与被告徐××原系夫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当共同承担。2011年7月4日,被告陈甲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约定月利息每元2分,由被告大通汽车公某和被告吴××担保。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吴××已归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至今尚欠本金八十万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9月3日止,此后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因经商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陈甲、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得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通汽车公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担。被告陈甲、徐××、大通汽车公某、吴××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与被告徐××原系夫妻。2011年7月4日,被告陈甲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约定月利息每元2分,借款当日被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由被告大通汽车公某和被告吴××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吴××已归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被告陈甲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9月3日止,此后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其当庭陈乙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陈甲、大通汽车公某、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二十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及2012年9月4日后的利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徐××系夫妻,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属夫妻债务,被告徐××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与被告陈甲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通汽车公某、吴××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问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月利率1.5%。原告杨××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省××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对被告陈甲、徐××的应付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被告陈甲、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