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宪喜与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连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喜,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连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张宪喜,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刘克健,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印,总经理。被告:张连印,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利,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连印之子。原告张宪喜与被告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连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喜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健、被告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连印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喜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连印因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4分,期限三天,没有约定违约金。当天,由张连印向原告出具300000.00的借条,原告于当天将300000.00元在阳谷县农业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会计马明刚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原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连印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我不清楚,期限几天也不清楚,其它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连印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3天。口头约定利息4分。后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具状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2年11月1日打款记录一张;3、马明刚和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连印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4、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连印向原告张宪喜借款30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连印偿还原告张宪喜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宇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