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高明臣诉于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臣,于吉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C}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高明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吉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明臣诉被告于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文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开封市丰收棉业的股东,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供应棉花,2012年5月29日,原告给被告供应古棉10450公斤,折合人民币4280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付现金,为原告写下手续,并承诺很快给付所欠棉花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8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开封市丰收棉业的股东,被告仅是开封市丰收棉业的一名打工者,其行为均归丰收棉业而非个人行为,丰收棉业当时已租赁给胡文斌(胡斌)经营,所有债权债务应有胡文斌(胡斌)承担,且该货款已给原告结清,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古棉10215公斤,计款4180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古棉10450公斤,计款42800元,两次共计货款84600元。2012年5月25、2012年5月29日分别给付原告20000元、21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古棉,并为原告出具有证明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4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人系开封市丰收棉业一名打工者,此笔债务应由租赁经营者胡斌承担偿还责任,且货款已结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胡斌委托手续,又未提供相对人胡斌追认的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吉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明臣货款42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文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景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