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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吕成与周广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周广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重字第2号原告:吕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初,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仲,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成与被告周广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曹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原告吕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菏民一终字第8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曹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和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初,被告周广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将正在营运的菏泽发广州车牌号为粤A×××××的客车停放在曹县汽车三队院内,被告将该车前后牌照强行摘走,并用锁把车方向盘锁死,致使该车辆无法营运,因菏泽发广州是两辆车对开,也影响了另一辆车的正常营运。当时正是春运旺季,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重审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9920元。被告辩称:涉案的粤A×××××号客车是其和孟琪、孟博合伙购买,与原告没有关系,当时原告说是30万元买的车,其扣了26天,让其赔偿10万元,于情理不合,其不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2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由孟琪转让的,原告是在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接收的承包权进行经营,合法取得了经营权。2、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原是孟琪一人承包,后因孟琪不再承包,该车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3、2012年12月12日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涉案车辆的经营权,该车44个座位。4、菏泽发广州的车票1张,证明菏泽发广州的客车票价是400元。5、证人胡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粤A×××××号车的驾驶员,2011年12月10日车辆被扣以后,原告把每月5000元的工资照常发放,该车每月营运7趟,每一趟上客三十八、九个人,配货收入8000元左右。6、证人李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粤A×××××号车的驾驶员,2011年12月10日起停运一个月,每月5000元的工资照付,每月营运7趟,每趟上客三十七八个人,配货收入7000元左右。7、证人杨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粤A×××××号车的驾驶员,2011年12月10日起停运一个月,每月5000元的工资照付,每月营运7趟,每趟上客三十六七个人,配货收入6000元左右。8、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客车承包单人单车兑现计算表三份,证明该车的承包人吕成在车站2011年8、9、10月份三个月的盈利情况。9、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2011年12月-2012年1月份客车单车承包车辆生产经营情况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后造成的损失。10、车辆通行费8张,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经营。11、本院(2011)曹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所辩称的涉案车辆按份共有不成立。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损失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提出,协议书上孟琪的名字不是孟琪所写;对证据2提出,涉案车辆只是挂靠在广州穗美怡汽车运输公司,车辆的产权不是他们的;对证据3、4、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5、6、7提出,胡某证明的上客情况不具体,李某在2009年以前已经被辞退,杨某在扣车之前已经不干了;对8号证据提出,菏泽交通集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证明没有签字。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孟琪出具的收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其和孟琪共同经营的,孟琪私自转让没有效力。2、本院(2011)曹民初字第1273号卷宗65-66页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孟琪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履行,该车仍归孟琪所有。3、孟琪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其和周广仲共同经营广东到菏泽的粤A×××××号车,因有其他债务,害怕影响车辆的正常经营,就私下和吕成写一个文字证明,当时没有经过周广仲同意,吕成也没有给其钱,车辆本身还是其和周广仲的,签订协议时,公司没有盖章。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提出,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孟琪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孟琪所出具;对证据2提出,(2011)曹民初字第1273号案件已按照撤诉处理,该笔录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内容上证明原告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法经营权。对证据3提出,内容不符合事实,不能推翻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琪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本院(2011)曹民初字第1273号卷宗材料(承包经营客运线路意向书、2012年4月29日的协议书、2012年3月28日的协议书各一份,现金支出证明单二份),鉴定报告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证据1、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1、2能与3、8、9、10证据相印证原告具有涉案车辆的经营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6、7提出异议,且上述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8日,案外人孟琪同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客运线路意向书,约定由甲方(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广州至菏泽的线路经营权及线路牌,办好一切营运手续,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生效后,甲方将车辆交由乙方(孟琪)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4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交给甲方50%的车款,甲方贷给乙方50%的车款,全款提车,承包线路每月规费13000元,春运加收承包金5000元。2008年2月份,孟琪开始经营广州至菏泽线路的客运,客车为“川江”牌客车,车牌号为粤A×××××。同时,原告吕成也于2008年2月份开始经营广州至菏泽线路的客运,车牌号为粤A×××××。2011年1月12日,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及原承包人孟琪(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项载明:甲方同意丙方将粤A×××××号客车作价30万元转让给乙方继续经营广州至菏泽线路,转让价款双方交割清楚。2011年12月10日,被告以其与孟琪合伙经营涉案车辆,孟琪没有给其钱为由,将涉案客车扣押在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运输分公司。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涉案客车的牌照,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将涉案客车及牌照归还给原告。被告共扣押涉案客车28天。本案重审时,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9920元。被告对赔偿损失提出异议,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扣押期间营运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恒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该涉案车辆每天的营运净损失为2874.05元。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80473.4元(2874.05元/天×28天)。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被告将原告取得经营权的营运客车非法扣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应当承担赔偿因扣押原告客车28天所造成的营运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亦属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9920元,其超出鉴定认定部分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仲赔偿原告吕成营运损失80473.4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82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吕成负担636元,被告周广仲负担1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晨耕审 判 员  种令勤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雁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