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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9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31日被谷城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某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东山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727.67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阮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胞兄证人四骑摩托车和被告人李某甲手持菜刀先后来到证人二家门前,以证人二为什么不给其母亲看病为由,分别与证人二、冯某甲妇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甲抓住证人一的头发将冯拧倒在地,并拿起一把椅子致伤冯的左胸部、腰部。经法医鉴定,证人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亲属多次上门赔礼道歉,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谷城县南河镇岛岩沟村医生证人二在该村村民谢正发家做客时,被告人李某甲质问证人二为何不给其母亲治病。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当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胞兄证人四接到被告人李某甲的电话后,骑摩托车来到证人二家门前,又质问程。二人为此也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此时被告人李某甲从证人十菜摊处拿一把菜刀跑到程某乙前,证人二的妻子证人一(现年45岁,住谷城县南河镇岛岩沟村一组)及邻居证人三见状将被告人李某甲拦住,并把菜刀夺下。证人一与被告人李某甲相互厮扯,被告人李某甲抓住证人一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又用木椅击打冯的左胸部和腰部,后被他人劝阻。证人二当即报警。当晚8时许,证人一被送往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2天,共花医疗费13819.67元。谷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经对证人一的伤情鉴定后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证人一左侧第六、第七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赔偿款9500元。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一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500元(含原已支付的9500元),并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一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3年5月11日下午6时许,我丈夫证人二从谢正发家吃饭后回家对我说李某甲说我们为什么不给她妈看病。我说是我见李某甲的妈年龄大,平时又有心脏病,我没敢给她打针。正说时,证人四骑摩托车撞到我家大门上后,下车就打我丈夫。李某甲拿一把菜刀跟在后面,我和证人三一起拦住李某甲,我把李某甲拽住,证人三把李某甲手中的菜刀夺下。李某甲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摔倒在地上,又用木椅将我的左胸部、左后腰处打伤。我当时感到胸部有点疼,还以为是打闭气了,也没在意。是证人三、证人八把我们拉开。当晚我被送到石花医院治疗。2、证人二证实,2013年5月11日下午,我在谢正发家吃饭时,李某甲质问我为什么不给他妈打针。我说:没这个事,可能是证人一不敢给你妈打针。说后李某甲用椅子砸我被别人拉开,我就回家了。证人四骑摩托车先到我诊所后下车就打我,李某甲拿一把菜刀跟在后面,是证人一和证人三将李某甲手中的刀夺下。李某甲将证人一摔倒在地上,又拿起椅子照证人一的身上打一伙子,后被证人八、证人七等人拉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三证实,2013年5月11日下午6时许,我和证人二在门前闲聊时,证人四骑摩托车过来对证人二说:你不够意思,为啥不给我妈打针?为此证人四抓住证人二的衣服,二人相互扭打在一起,我和证人一上前去拉。此时李某甲拿一把菜刀跑过来,我和冯某乙将李某甲拦住将菜刀夺下。证人一拽住李某甲,李某甲就抓住证人一的头发将证人一拧倒在地,又用木椅照证人一身上打。之后,证人八等人把他们拉开。证人四、李某甲将证人二的药品价格表和椅子砸坏,又将证人二的手机摔坏了。4、证人四证实,2013年5月11日下午,我从本村五组黄某家吃饭后骑摩托车到证人二家质问证人二为什么不给我妈看病。证人二说:老年人不敢给她看病打针。我抓住程的头发,程抓住我的衣服。证人一拿椅子要打我,我就照她腿上踢了一脚。这时证人七和李某乙将我拦住,我扇了李某乙脸上一巴掌,后我被拉开。我拎起一把椅子把诊所的价目表砸了后就走了。5、证人五证实,2013年5月11日下午,我看见证人四与证人二在厮抓,李某甲与证人一在厮打,证人一的腿被擦伤,后被证人八等人拉开。6、证人六证实,2013年5月11日下午,我在本村谢正发家吃饭时,李某甲说证人二不给其母亲看病,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抓,被他人拉开,证人二就回家了。李某甲给证人四打电话让他来,证人四骑摩托车直接到证人二诊所去,李某甲在证人十处拿一把菜刀跟在证人四后面。李某甲的菜刀被证人三夺下,证人四和证人二厮打一起,证人一在旁边吵,他们互相对骂。我、证人七、李某乙都在拉,证人四还打证人一、李某乙耳光。之后,李某甲用椅子将证人一打了。李某甲、证人四又用椅子把诊所的牌子砸了,证人四将证人二放在椅子上的手机摔坏了。7、证人七证实,2013年5月11日下午,我在本村谢正发家吃饭时,李某甲质问证人二为什么不给其老妈看病后,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我们拉开。后我回家看到证人四和证人二又在证人二家门口扭打在一起,李某甲用木椅将证人一腰部等处打伤,又被我们拉开。8、证人八、证人九证实的内容一致。9、证人十证实,2013年5月11日下午,李某甲从我的菜摊上拿起一把菜刀就往证人二诊所跑去,我不知道李某甲拿我的菜刀干什么。10、证人十一证实,证人一左侧第六、第七肋骨弓段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11、谷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证人一左侧第六、第七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12、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