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涛与李祖江、江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涛,李祖江,江云,朱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16号原告许涛。委托代理人韩凤鸣、陈仕传。被告李祖江。被告江云。被告朱良。原告许涛诉被告李祖江、江云、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4日,因被告李祖江、江云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涛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江、江云、朱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涛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李祖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4日,被告朱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起诉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良归还借款37000元。余款63000元,被告李祖江未归还,被告朱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祖江、江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李祖江、江云归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8000元;其中73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544元;其中63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祖江、江云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3.被告朱良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祖江、江云归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1200元,其中73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1日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407元;其中63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祖江、江云、朱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附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祖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朱良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李祖江、江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被告李祖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2012年11月4日前归还,被告朱良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期还款责任,担保时效为借款人借款期满之日二年,若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向萧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良于2013年2月6日归还27000元,于同年4月2日归还10000元。余款63000元,被告李祖江未归还,被告朱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李祖江、江云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祖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祖江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祖江、江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祖江、江云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李祖江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李祖江、江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良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祖江、江云、朱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祖江、江云返还许涛借款63000元,支付利息13607元,合计76607元;并支付借款63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祖江、江云支付许涛代理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朱良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李祖江、江云负担,由朱良负连带责任。该款许涛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李祖江、江云、朱良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李 兴 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国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