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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冯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冯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原告的父亲),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高鹏飞,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涛、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3年11月4日原告之父王某丁与被告唐某经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令原告随被告唐某抚养生活,原告之父王某丁自2003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5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付清至原告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与王某丁离婚后,另嫁他人,没有抚养原告,原告王某甲一直由父亲王某丁抚养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给付的抚养费11718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每月按85元计算为918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月按282元计算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王某丁由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由被告抚养,但原告的父亲王某丁一直没有把原告送给被告,被告多次向王某丁主张原告的实际抚养权,但王某丁一直置之不理。被告并非不想尽抚养义务,而是原告的父亲王某丁造成被告至今无法对原告尽抚养义务的局面,因此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父王某丁与被告唐某于2003年11月1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王某甲被判令随被告唐某抚养生活,王某丁自2003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5元,至原告王某甲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甲一直随其父王某丁抚养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唐某未给予原告抚养费。另查王某甲现正读初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2003年11月法院判决原告之父王某丁与被告唐某离婚后,原告王某甲一直随其父王某丁抚养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之父王某丁对其学习、生活等各方面进行了照顾,原告教育及生活未受影响,其合法利益亦未受到损害,其再向被告唐某主张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抚养费及其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免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且不受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影响。现原告王某甲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无可靠的经济收入,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30%计算应给付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36元。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每月支付282元的抚养费相对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自2013年6月5日起每月负担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236元,直至原告王某甲随被告唐某生活或独立生活时为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全部费用。二、驳回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代理审判员  朱爱国人民陪审员  董 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