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杨再宽,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哈尔滨救助管理院干部,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某,女,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支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再宽、被告王某及代理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某某分四次向王某借款。1、2011年7月12日借款30万元整。2、2013年1月30日借款692840元。3、2013年5月30日,借款50万元整。4、2013年7月30日,借款60万元整。以上共计人民币209284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支付30%的年利息,且在2013年9月前一直支付利息,然而在2013年10月24日,王某谎称其被别人所骗,通知王某某不能支付利息且本金也无法偿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王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某偿还王某某借款2+092+840元,二、王某支付利息45+0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0月20日至,按照年利率30%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被告辩称,王某某与王某间不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所诉款项,王某没有实际收到过。王某某的钱是经案外人孟雷的宣传,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投资套息理财产品而汇到境外的。而借条虽然是王某出具,但出具的原因是因为受案外人孟雷的委托,实际的债务人是孟某,而且现在所有的款项均在香港英皇公司,此事英皇公司也承认,因此本案应该追加孟某及英皇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为被告。故王某某所述款项不应由王某清偿,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王某于2011年7月12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30日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四份。意在证明:王某共分四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2+092+840元。被告王某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该借条是案外人孟某委托被告王静出具的。2、借条字面内容可以体现出该笔钱为投资而非一般民间借贷。3、利息部分双方约定不清,借条上标注年利息是12%至30%,预计30%,约定不清,视为利息没有约定。4、利息约定30%,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现在的银行贷款利率是6.1%,高出近5倍。5、2011年7月12日的借条没有标注债权人是王海燕,故王某某不能据此张欠条来主张权利。6、其余的2013年的三张欠条,归还日期至本案现审理时尚未到期,故王某某在此期间不能主张权利。7、2013年7月30日这张借条,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有明显的改动。8、该四份借条与证人证实的汇款的时间相互矛盾。王某某在诉请当中称王某共向王某某借款四次,为2011年一次,+2013年三次,而证人证实的汇款时间是2012年。证据二、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意在证明:王某向王某某借钱要汇到境外,因每人向境外汇款限额5万美金,故王某某要杨某甲帮忙以其名义往境外汇款。杨某甲于2012年6月,在道外区十四道街中国银行以其名义向境外汇款。当时王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杜某某均在场。具体操作是王某等人负责,杨某甲只在汇款人处签字。被告王某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甲与王某某存在亲属关系,证言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乙证明内容均为王某某与其讲述,对于借款事实的证明不够全面。当时向境外汇款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先期开帐户,帐户内要有足够的等额人民币资金,且需要在银行提供相关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而根据证人杨某甲所述其只签过一份汇款单,在银行内也没有等额的人民币资金,这一点与当时银行部门规定汇款具体流程不同。证据二、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证人杜某某帮王某某以其名义向境外汇款。被告王静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证据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王某某借钱给王某,王某要汇往香港,因每人向境外汇款限额5万美金,故王某要李某某帮忙以其名义往境外汇款。2012年6月,李某某在道外十四道街中国银行以其名义向香港汇款5万美金,当时杨某某和王某某也在场。王某也曾向李某某借过钱,但李某某因家里没钱没有借给王某。被告王某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所述以其名义汇的5万美金,即32万元的人民币,其中20万元是从王静的中国银行帐户内划的,+12万元是从王某某的帐户内划的。故证人说钱是王某某借给王某的,与事实不符。而证人李某某对具体银行手续均不提及,不能以此认定案件事实。故请求法院调取李某某在中国银行开设个人人民币结算帐户,以证明汇款资金来源。被告王某为证明其抗辩的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王某某委托投资套息的协议三份。意在证明:1、王某某投资套息理财产品的事实;2、该理财产品是由王某某委托孟某作为投资经纪人进行操作的;3、孟某与王某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孟某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原告王某某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王某某没见过,且首页及尾页的签字都不是王海燕本人所签。证据二、委托投资套息理财协议三份(投资人为潘某某、王某、程序)。意在证明:王某某与王某、程序、潘某某一起投资套息理财产品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孟某作为追加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王某某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且王某某不认识案外人孟某。证据四、王某某境外汇款申请书六份。意在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分多次通过中国银行以美元作为汇款基准汇往境外的英皇(澳门)公司。王某没有收到过王某某的任何资金款项。而李某某的汇款单中有王某份额,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根据汇款单体现,原告共投资合计人民币130万元。申请法院调取往这几份汇款单体现人名在中国银行开设人民币个人结算帐户的银行明细,以便查明资金注入的过程及资金来源及数额。原告王某某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汇款单的时间和借条的时间是两回事,证据四为王某某帮王某往境外汇款的单据,与王某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无关。证据五、王某、潘某某、王某、程序境外汇款单12份。意在证明:1、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王某、程某、潘某某、王某一起投资套息理财产品的事实。2、所投资的款项都是汇往英皇公司的。原告王某某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英皇公司通知的电脑打印版转移帐户迁移确认书4份及转移帐户通知书4份。意在证明:英皇金融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发过通知将帐户权益全部转让给位于香港的英皇集团国际集团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英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发出通知将帐户权益转让给英皇金融国际有限公司。基于以上两点,本案应追加英皇金融国际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王某某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王某、潘某某、王某就套息理财产品的控告书及立案回执各一份。意在证明:1、王某某、王某、程某、谭某、王某、潘某某投资套息理财的事实及被骗的经过;2、证明王某某的款项是作为其本人投资款汇外境外英皇公司的,不是借给王某的;3、证明王某某自愿分担潘某某去香港查询款项去向往返的费用;4、证明该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相关事实有待公安机关查证后,方可认定。故本案应该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告王某某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无王某某本人签名,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王某的护照二张。意在证明:1、王某某、王某、程某、谭某、王某、潘某某投资套息理财的事实及被骗的经过。2、证明王某在香港查询款项去向这一事实。原告王某某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九、王某的电话通话详单(三个号码)。意在证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王某在香港与王某某通电话,告知其查询款项被骗去向的事实经过。原告王某某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王某与王某某通话原因是告知王某某借的钱还不上了。证据十、视频资料一份。意在证明:王某、潘某某一起去香港英皇公司查询款项的情况,英皇公司承认款项确在英皇公司。原告王某某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潘某某与王某一起去香港英皇公司调查汇款的帐户,去香港的费用由其他受害人(谭某、王某、程某、王某某)一起平摊。原告王某某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与王某等人平摊去香港的费用是因为王某某想知道王某为什么还不上王海燕钱。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至十一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王某于2011年起陆续向王某某借款,王某为王某某出具借据如下:1、2011年7月12日,王某给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年利息12%-30%,预计30%,借款日期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2013年1月30日,王某给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692+840元,年利息12%-30%,预计30%,借款时间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3、2013年5月30日,王某给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年利息12%-30%,预计30%,借款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4、2013年7月30日,王某给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年利息12%-30%,预计30%,借款时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7月前借款产生的利息王静已经支付。王某某基于以上借据向王某主张债权,王静告知王海燕不能支付利息,本金亦无法偿还,故王某某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王某提供的王某某《委托投资套息协议》上签名并非王某某本人所签,为王某所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已将钱款汇入王静指定账户,王某亦向王某某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某应当依法偿还王某某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王某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3年7月以后6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92+84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3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忠仁审++判++员+++汪++源代理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郭++芳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以及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8月30日,此款已到期。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6栋2单元11层2号作为抵押。被告孙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曲亮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用南岗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6栋2单元11层2号住宅抵押(房屋所有人为孙乐)。借款到期后,孙乐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曲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乐偿还曲亮欠款4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曲亮与孙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曲亮借款,现孙乐未能及时偿还曲亮借款,侵犯了曲亮的合法权益。故曲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曲亮偿还借款40万元整。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忠仁审判员汪源代理审判员鲁少华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