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小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锡恩与祝振涛、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锡恩,祝振涛,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吴春满,李庆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小字第814号原告韩锡恩,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振涛,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长青街南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满,女,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李庆昌,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1956号负责人赵贺冲,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爱勇,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号楼*层。负责人刘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锡恩与被告祝振涛、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兴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吴春满、李庆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衡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衡水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锡恩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世刚、梁爱勇,被告阳光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振涛、周口兴达公司、吴春满、李庆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锡恩诉称,2012年12月13日18时08分,我驾驶冀J×××××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85公里+480米处时,与已发生事故的被告祝振涛驾驶的豫P×××××豫P59**挂车追尾相撞,致使我和乘车人韩培祥、刘承清受伤,两车受损。随即被告李庆昌驾驶冀T×××××车同向驶来,又与冀J×××××车相撞,致使我伤情加重。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勘查、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我负主要责任,祝振涛负次要责任,刘承清和韩培祥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被告李庆昌负全部责任,我和刘承清、韩培祥无责任。经查,豫P×××××豫P59**挂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兴达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T×××××车登记在被告吴春满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衡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我住院共计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3249.9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0天)、护理费1733.28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6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2573.10元,但索赔10000元。因我遭受两次事故,且间隔时间短,无法确定两次受伤的程度,因此要求我损失的50%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祝振涛、周口兴达公司承担责任;我损失的剩余50%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吴春满、李庆昌承担。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豫P×××××豫P59**挂车在我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如果事故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相应份额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在我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应适当保留其它伤者的份额;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衡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首先在三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鉴于原告伤情是由两次碰撞所致,且第一次碰撞原告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方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祝振涛未答辩。被告周口兴达公司未答辩。被告吴春满未答辩。被告李庆昌未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2、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韩锡恩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两次撞击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黄骅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头撕脱骨折、头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双肩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636.65元;4、黄骅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行右手异物取出术,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153.27元;5、冀P×××××车的行驶证及李庆昌的驾驶证、豫P×××××豫P59**挂车的行驶证及祝振涛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明单,证明冀P×××××车和豫P×××××豫P59**挂车的相关资质。被告祝振涛、周口兴达公司、人保周口公司、吴春满、李庆昌、中华联合衡水公司、阳光衡水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周口公司、中华联合衡水公司、阳光衡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18时08分,原告韩锡恩驾驶冀J×××××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85公里+480米处时,与已发生事故的被告祝振涛驾驶的豫P×××××豫P59**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韩锡恩及乘车人韩培祥、刘承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勘查、认定,原告韩锡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振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承清和韩培祥无责任。同日18时12分,被告李庆昌驾驶冀T×××××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85公里+477米处时,与刚刚发生事故的原告韩锡恩驾驶的冀J×××××车相撞,造成原告韩锡恩及乘车人韩培祥、刘承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庆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刘承清、韩培祥无责任。肇事的豫P×××××豫P59**挂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兴达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肇事的冀T×××××车登记在被告吴春满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并在被告阳光衡水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黄骅市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789.92元。审理中,本事故的另一伤者韩培祥同意涉案交强险优先赔偿本案原告韩锡恩。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8081元;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第一次撞击事故中,被告祝振涛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韩锡恩在冰雪、泥泞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乘车人刘承清、韩培祥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被告李庆昌在冰雪、泥泞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且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时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之伤系两次事故共同所致,且原、被告均不能分清两次事故所分别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程度,故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两次事故各造成50%。鉴于肇事的豫P×××××豫P59**挂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的50%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祝振涛、周口兴达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并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肇事的冀T×××××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并在被告阳光衡水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的另50%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吴春满、李庆昌承担。原告所提医疗费5789.92元,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为700元。因原告系农民,其要求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其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33.46元,原告误工费按30天计算,并无不当,为928.85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原告居住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其处理事故及就医均需支出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交通费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锡恩医疗费28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64.43元、护理费216.73元、交通费250元,共计4176.12元;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承清医疗费28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64.42元、护理费216.73元、交通费250元,共计417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祝振涛、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吴春满、李庆昌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江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冯伟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