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崇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崇民初字第93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范浩峰。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浩峰、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乙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年13岁。原告当年与被告相识时,社会阅历较浅,对被告没有真正了解的前提下,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对家庭对儿子不尽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我也要养的,去年的时候我翻新了一间二层楼房,旁边有一个走廊和加工场,欠下债务有6万元,姐姐赵夏娟处2万元,小娘舅陈锦樟处1万元,三娘舅陈灿松处1万元,大娘舅陈灿云处1万元,四阿婶赵苗庆处1万元。需要说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是我父亲的。原告补充表示:共同财产是对的,但债务本方只认可赵夏娟处大约还有1万多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翻新了一间二层楼房、一个走廊、一个加工场。双方认可一致的债务有被告姐姐赵夏娟处1万多元。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确定原、被告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结婚十余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出现矛盾,系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磨合,且被告有和好意愿,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