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王茁、罗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王茁,罗勇,昆明兴众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69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茁。被告罗勇。被告昆明兴众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邦盛商城8幢6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罗勇。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王茁、罗勇、昆明兴众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兴众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宁、徐海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茁、罗勇、昆明兴众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茁签订了CNPK-RZ/HNT2011YN0000385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ZLJ5400THBK48-5RZ(LV)型混凝土泵车3台、ZLJ5336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2台,合同项下共计五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均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四十九期,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茁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王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未付清应付款项前,租赁物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所有。因CNPK-RZ/HNT2011YN00003855-1号支付表项下设备已于2012年回购,故请求确认其余四个租赁支付表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派人催还设备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茁在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YN0000385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确认被告王茁承租原告的四台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并责令被告王茁返还车牌号码为云A×××××、云A×××××的ZLJ5336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两台、车牌号码为云A×××××的ZLJ5400THBK48-5RZ(LV)型混凝土泵车一台以及相关权证。若未按时返还上述设备的,则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对被告王茁的上述债务,被告罗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昆明兴众联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茁、罗勇、昆明兴众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茁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王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王茁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费用的明细情况;证据四,《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勇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五,《租赁物件签收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茁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其中一台ZLJ5400THBK48-5RZ(LV)型混凝土泵车的车辆识别号及发动机号出现错误,应以发票及合格证为准,该设备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王茁,亦登记于其名下;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昆明兴众联公司应对被告王茁履行本案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茁、罗勇系夫妻关系;证据八,《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已经就被告王茁拖欠本合同项下到期租金,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茁、罗勇、昆明兴众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茁、罗勇、昆明兴众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茁签订了CNPK-RZ/HNT2011YN0000385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00THBK48-5RZ(LV)的混凝土泵车3台以及设备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2台,租赁物总价值177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每月20日分别按照CNPK-RZ/HNT2011YN00003855-1、-2、-3、-4、-5号《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第一项约定:在承租人未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11008838号《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王茁。被告王茁签字确认其于2012年3月15日在云南省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即ZLJ5400THBK48-5RZ(LV)型混凝土泵车三台,车辆识别号分别为:JALY9F5Y797005306、JALY9F5Y297005696(车牌号码为云A×××××)、JALY9F5Y597005434(车牌号码为云A×××××);ZLJ5336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2台,车辆识别号分别为:WDAKHCAA3BL570704(车牌号码为云A×××××)、WDAKHCAA7BL556921(车牌号码为云A×××××)。上述设备均登记于被告王茁名下。2011年12月30日,被告昆明兴众联公司在CNPK-DB/HNT2011YN00003855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罗勇签字,自愿为债务人王茁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21146866.94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177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关于三辆ZLJ5400THBK48-5RZ(LV)型混凝土泵车其中一辆的约定(车辆识别号为JALY9F5Y797005306)。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茁因出现经营困难,自愿将车牌号码为“云A×××××”的ZLJ5400THBK48-5RZ(LV)型混凝土泵车一台交还给原告中联融资公司。2013年8月2日,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岳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了本案所涉租赁物件,即车牌号码为“云A×××××”的中联牌ZLJ5400THBK48-5RZ(LV)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另查明,被告王茁、罗勇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王茁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YN0000385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与被告昆明兴众联公司所签订的CNPK-DB/HNT2011YN00003855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在被告王茁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确认租赁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于2013年8月2日将本案所涉租赁物件之一即车牌号码为“云A×××××”的中联牌ZLJ5400THBK48-5RZ(LV)型混凝土泵车一台予以扣押,并经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申请交由其保管,已无责令被告王茁返还之必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茁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昆明兴众联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兴众联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王茁追偿。被告罗勇与被告王茁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茁、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曾就被告王茁购买上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获收益书面约定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所欠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视为二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被告罗勇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茁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YN0000385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确认被告王茁承租原告的ZLJ5336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两台(车牌号码为:云AC90**、云AC90**)及ZLJ5400THBK48-5RZ(LV)型混凝土泵车两台(车牌号码为:云AC92**、云AC92**)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限被告王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码为云AC90**、云AC90**的中联牌ZLJ5336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两台向原告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参照CNPK-RZ/HNT2011YN00003855-1、-2号《租赁支付表》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6年3月20日为限);三、对被告王茁的上述债务,被告罗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昆明兴众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200元,由被告王茁、罗勇、昆明兴众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