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嵩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吴厚成与徐后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成,徐后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嵩商初字第38号原告:吴厚成。被告:徐后存。原告吴厚成为与被告徐后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后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厚成起诉称:6-7年前,被告在山东省微山湖养鸭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鱼粉。2011年4月中旬,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鱼粉款17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徐后存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原件,该欠条载明“今欠鱼粉款总欠17000元,徐后存”,故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鱼粉款1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后存支付原告吴厚成价款1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徐后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增辉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谢浩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