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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38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崔某,男,回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崔某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崔某某,现就读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学,2007年生育一子崔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崔某长期酗酒,对原告李某极度不信任。原告李某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案经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天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虽一直共同生活,但因被告崔某没有任何改变,故没有和好。现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女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崔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崔某承担。被告崔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崔某某,2007年生育一子崔某某。原告李某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天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李某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2012)天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李某主张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崔某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李某不信任,且长期酗酒,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未能和好。而被告崔某主张双方已和好。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李某主张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其生活,要求两个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由被告崔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1000元。关于被告崔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李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后结婚,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崔某长期酗酒、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对其不信任、夜不归宿,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某陈述,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居住生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在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对此,双方应冷静对待,积极化解,共同维系家的完整,为孩子建立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念及夫妻感情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还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