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艳萍与邓清华、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萍,邓清华,许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陈艳萍,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修波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清华,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许翠,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陈艳萍与被告邓清华、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移新,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清华、许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萍诉称,2012年6月9日,两被告以家里建房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2013年1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半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追收借款本息,两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来,被告夫妻两偷偷离家出走,逃避债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明;3、2012年6月9日的借据;4、2013年1月13日的借据。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借款5万元,2013年1月13日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两被告以家里建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1月13日借款15000元,月息3分,期限半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来两被告出走,无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清华、许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艳萍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两被告邓清华、许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学军审 判 员 周移新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