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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万某到丽水市××都区老竹××前街72号“五金杂货店”,窃得被害人蓝岳某某在收银台上的“三星”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万某的供述;3、被害人蓝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8、谅解书;9、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