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某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问先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生、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扬州市华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蒙地卡罗庄园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先后与上述公司和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自从2006年12月以来原告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协议履行自己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但是,从2011年2月底开始至目前,被告没有缴纳分文物业费,按照被告的房屋面积(93.60平方米)和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0.35元/平方米.月),被告四年物业费合计1572元未交(0.35×12×93.60×4=1572),原告每年都多次上门向被告催交,被告都拒缴纳。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依法履行了与开发商和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故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572元及逾期滞纳金3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1、本小区绿化很差,垃圾很多,尤其是西墙有废品收集堆,绿化区杂草丛生,不少地方无绿化。2、本小区基础设施维护不到位。下水管道经常无人维护,导致经常堵塞,造成严重影响。另外,门口电缆乱接,无人处理。3、本小区车辆管理很乱,导致出行不方便。4、本小区有违章建筑,无人管理,导致经常滴水,无法晒衣服。5、本小区道路设计不合理,影响出行。向扬州反映多次,都说不是他们管理,由开发商承担,从而逃脱责任。并且小区清洁工作不到位,长期无人清理。综上所述,本人不是拒绝物业管理费,而是依法行使业主的权利,要是物业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给我们一个舒适的环境。物业尽职责履行服务义务,我们理应按照要求缴纳物业费用。因原告不能适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给本人生活带来不便,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蒙地卡罗庄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逾期不交物业服务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后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1572元[93.60平方米×0.35元/平方米.月×12月×4(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