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一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999号原告:孙某某,女,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朱胜军,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汪松林,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军,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接触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6日生育儿子许某乙,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初期,两人相处尚可,之后,由于对方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导致感情发生变化,对原告暴力相加。被告的父母偏袒被告,眼睁睁的看着被告殴打原告。最近因被告赌博,原告多说一句,就给原告打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母亲非常痛心给被告父亲打电话,被告父亲不管,然后就找到被告,被告没有伦理辱骂并用刀将原告母亲划伤,致两家闹到派出所。综上,被告丧失伦理辱骂、殴打长辈,并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错赔偿金3万元。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了不让原告和某再次受到伤害,恳请判决离婚。婚生子许某乙年幼,刚刚过周岁。被告性格暴躁,崇尚家庭暴力,对婚姻家庭有严重过错,也不支付相关费用,不适宜抚养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主要有被告在银河大市场的电脑维修中心的营业性收入,原来只租赁一间经营门面,现在扩展到两间。另外,结婚、小孩满月酒等礼金合计八万元。原告的陪嫁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被告过错,赔偿原告过错赔偿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都是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视听资料,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辱骂、殴打原告母亲的事实;被告因赌博,原告说被告,被告多次打原告,原告回家向母亲诉说,被告又到原告经营场地去殴打原告及父母。证据四,证人李某、徐某证言,证明被告因赌博,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自从小孩出生,一直未去上班,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及原告母亲、小弟都在银河大市场经营;通过当庭播放,视频不完整、不真实;第二个是用手机拍摄,难免有剪辑;证明不了是由于被告因赌博而发生矛盾。录像是6月4号,被告有一份5月份的视频提交。证据四,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直系、旁系血缘关系,好多证言都是听说的,不能证明原告抚养小孩及被告有赌博的恶习。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视听资料、照片十七张张,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殴打被告,致被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承包经营协议、收据两张,证明银河大市场的电脑维修中心是被告父亲经营。证据四,证人许某丙、郝某证言,许某丙证言证明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父亲抚养,主要喂食奶粉。原告家人殴打被告;郝某证言证明婚生子许某乙主要由被告父亲抚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说明原、被告婚后单独生活居住。证据二,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伤不是原告所为,系原告的弟弟与被告发生其他事情,有事实以公安机关卷宗为准;事情都是被告向原告家人寻衅滋事,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其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原因及殴打事实。只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小孩的照片称被原告咬伤不具有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无相关证据证明是原告所为。恰恰能证明婚生子白白胖胖,其母亲原告照顾得好。证据三,有异议,承包经营协议是5月11日出具,是虚假的材料。被告已经经营多年,婚后又扩大了店面。被告不可能与经营无利害关系的人签订协议,协议刚刚制定,显然不真实;被告所经营的电脑维修中心,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证据四,证人许某丙与被告为利害关系人,证词不真实;证人郝某的证词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发生厮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银河大市场的电脑维修中心系被告父亲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人郝某的证言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确立婚约关系。同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6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同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厮打。继而,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发生争执、厮打。原、被告的婚生子平常由被告父亲许某丙看管、照顾。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空调、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各一台、餐桌一套、被子八床。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银河大市场的电脑维修中心系被告父亲租赁、经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离婚是否支持。2、婚生子的抚养及抚育费的负担。3、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适用过错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厮打。继而,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发生争执、厮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的抚养及抚育费的负担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许某乙目前不满2周岁,按照相关规定,应随其母亲生活。尽管被告要求抚养,但未提供原告不宜抚养或不尽抚养义务的证据,其婚生子许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鉴于被告无固定职业,收入不能确定,应酌情支付其婚生子抚育费500元/月至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银河大市场的电脑维修中心系被告父亲租赁、经营,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空调、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各一台、餐桌一套、被子八床,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双方产生矛盾、争执,发生厮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错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许铭泽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许某甲支付抚育费500元/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1日给付至许铭泽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空调、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各一台、餐桌一套、被子八床,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卫东审 判 员  黄朝辉人民陪审员  訾天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注:1、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名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2、如提起上诉,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并将预交上诉费收据的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校对人:黄朝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7条第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