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何泽钊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新丰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X,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男。委托代理人:黄可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叶卓安。委托代理人:颜艳。委托代理人:廖蔚冰。上诉人何X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查明:2002年1月1日,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与何X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XX村委会将沙仔围堤外已填土的滩地场地租赁给何X开办经营水产种苗养殖场,面积为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3年8月3日,何X以创亿丰水产种苗养殖场的名义与XX村委会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新丰村委会同意何X征用新兴村沙仔围河滩边土地2664平方米(4亩),用于兴建水产种苗繁殖设施、房屋,使用年限为50年。经核,一审庭审中,关于《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新丰村委会陈述:“当时村府想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场地租赁合同履行两年后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但被告只预缴8000元定金,余款至今没有交,所以这份协议书已经失效。”何X陈述:“双方确实有转让土地的合意,当时我方已经给了8000元定金给原告。当时的村书记周国坚说反正土地证没有办下来,钱就慢慢给,不用急。”双方确认《征用土地协议书》和《场地租赁合同》所涉的“沙仔围”是同一土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征用土地协议书》是否有效、双方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何X与新丰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部分履行后,于2003年8月就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双方在后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已经变更了原《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故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征用土地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并根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向双方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行使释明权即径行否定《征用土地协议书》的效力并根据《场地租赁合同》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何X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郑 恒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