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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2626号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王寮镇某村某组。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91年10月30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成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与原告没有联系。从2010年至今,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但至今杳无音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马利娃、秦彦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10年从原告马某某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马某某寻找多次,被告张某某一直杳无音讯。经过庭审举证,证人马利娃、秦彦军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10月30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三女一子,长女马某某、二女马某某、三女马某某、儿子马某某,现均已成人。2010年,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且二人分居达两年多之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马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白富春人民陪审员  段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