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欧召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欧召良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召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易伏祥,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欧召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欧召良委托代理人易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小酒窝》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小酒窝》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简称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4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证据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证明唱片公司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版权;证据3、唱片公司给原告的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权利;证据4、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证据(光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是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的经营人。2008年,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的经营者林志樑将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的经营权转让给了龙永耀。同日,被告作为珠海市拱北迎宾大道富绅花园二层商铺业主,与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新投资者龙永耀签订了《租赁合同》。除此之外,被告与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之间无任何关联。2008年10月1日,龙永耀接手伯爵酒吧之后,因经营不善,决定关闭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并将有关资产转让给了王国洪。2009年,在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原址,王国洪投资开设了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是卡拉OK、歌舞。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在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后就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没有实际经营,营业执照也在2012年9月19日过期。此外,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还提出了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其人民币3万元律师费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是:由于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在明知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的情况下,向被告提起了数十件恶意诉讼,企图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不得已应诉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已向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第一期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待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被告认为,该笔损失是因原告恶意诉讼而产生的。因此,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00439**号),证明被告仅仅是珠海市拱北迎宾大道富绅花园二层商铺的所有权人。证据2、买卖证明书及龙永耀的身份证,证明自2008年10月1日起,龙永耀才是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的实际经营人。证据3、王国洪和龙永耀出具的《说明》;证据4、租赁合同。该两份证据证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将富绅花园二楼租赁给了龙永耀,被告与龙永耀之间属于租赁关系,除此之外,被告与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之间无任何关联;2009年4月,王国洪在富绅花园二楼成立了“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证据5、香洲区文化局《公示》;证据6、珠海市卫生监督所《公示》以及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该两份证据证明2009年,在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原址,王国洪投资开设了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是卡拉OK、歌舞,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不再经营。证据7、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自2010年后就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营业执照也在2012年9月19日过期。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被告因原告恶意诉讼而聘请律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经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光碟中的MTV虽然标明了制作单位,但其著作权是否属于这些单位无从得知,且没有见到该光碟中的MTV作品具有制作、发行批准文号,无法断定光碟中的MTV作品是合法出版物;证据2是制作单位自己印制的目录,不能证明其享有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相关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不能反映委托方授权原告管理的具体作品内容,而且合同有明确的有效期,不清楚到期之后的授权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只能证明相关公证人员公证取证情况,但并未说明公证取证的音乐作品内容就是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2万元,明显违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至今仍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成立;对证据6不认可,因其是网页打印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我方申请公证机关公证取证时(即2012年3月9日),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的营业执照尚未过期,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判决书为生效民事判决,被告侵权行为是成立的,因此原告不可能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为17碟装DVD出版物,其中第8张DVD光碟收录有音乐电视《小酒窝》。该出版物外包装上印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129-7”,“ISRCCN-A01-11-374-00/V.J6”,“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等字样;出版物内页列明了17张DVD光碟所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名称、演唱者及著作权人信息,其中《小酒窝》的相关信息为:“演唱:林俊杰/蔡卓妍,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原告是经国家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同时,双方还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2月27日,原告代理人张凡以收集证据为由,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广东省范围内的经营性娱乐场所内的消费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3月9日晚间,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张凡一同来到由张凡指认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139号富绅广场二楼“新伯爵俱乐部”二层“V12”号房间。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凡在该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并在该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包括《小酒窝》在内的41首歌曲。上述歌曲播放的同时,张凡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该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空白)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了盖有“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的收款收据一张(号码:0004929)和名片一张。2012年3月1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3号《公证书》,并将张凡现场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附在该《公证书》中。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播放原告提供的收录有音乐电视《小酒窝》的光碟复制品,音乐电视《小酒窝》片头显示有:“小酒窝:林俊杰/蔡卓妍”、“词:王雅君,曲:林俊杰”、“导演:比而贾”;演唱画面为两歌手共同演绎的带有相关故事情节的画面。经比对,上述画面内容,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记录的在被告处点播歌曲《小酒窝》时的播放内容,二者在词曲、演唱者以及歌手演唱时显示的画面等方面均完全一致。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音乐电视《小酒窝》享有的放映权。另查明,被告欧召良于2002年8月26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码为440405600065509,有效期至2012年9月19日),在珠海市拱北富绅广场二楼以“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的名义经营咖啡、饮料、酒类服务、零售。上述经营地址为被告名下自有物业,面积为469.92平方米。2008年10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龙永耀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物业租赁给龙永耀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09年4月13日,珠海市香洲区文化局对“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卡拉OK歌舞娱乐场向社会公示。该公示中记载有“单位名称: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营业地址: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139号富绅广场二楼;经营面积:469平方米;经营项目:卡拉OK、歌舞;法定代表人:王国洪,男,37岁,籍贯:广东省四会市”等信息内容。2009年7月15日,珠海市卫生局向“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颁发了《卫生许可证》(粤卫公证字(2009)第0401G13924号)。该《卫生许可证》记载的相关信息为“单位名称: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地址:拱北迎宾南路113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国洪;许可项目:歌舞厅”。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提交“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相关资料。此外,2012年8月15日,原告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3号《公证书》记载的被告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播放包括《小酒窝》在内的41首音乐作品的事实,选择其中的8首音乐作品(具体为:《一千年以后》、《曹操》、《被风吹过的夏天》、《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和寂寞说分手》、《又见茉莉花》),以被告侵犯其相关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08号予以受理,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一审缺席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6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以本院送达诉讼文书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被告不是该案适格主体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上述一审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小酒窝》,是由音乐、歌词、歌手演唱及表演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歌手演唱与表演画面内容均经过了导演和制作单位的个性化构思和编排,包含了导演和制作单位创意、摄制、剪辑等多方面合作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音乐电视《小酒窝》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的外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人等版权信息,是合法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所明确的著作权人署名信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为音乐电视《小酒窝》的著作权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音乐电视《小酒窝》的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与音乐电视《小酒窝》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放映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失效的情形下,上述授权应视为至今有效。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3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在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139号富绅广场二楼“新伯爵俱乐部”二层“V12”号房间公证了该处点歌系统播放包括《小酒窝》在内的41首音乐作品的事实。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是清楚的。而且现场取得了盖有“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的收款收据和名片。为确定“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的经营者,原告查询了工商登记资料,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成立于2008年8月26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欧召良,经营场所位于珠海市拱北富绅广场二楼,经营范围包括服务、零售:咖啡、饮料、酒类。这与“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致,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12年9月19日。可见,在本案公证时,即2012年3月9日,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的经营者是欧召良,原告将欧召良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龙永耀签订的《租赁合同》、龙永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已经将相关经营场地租赁给龙永耀实际经营,但该租赁关系是被告与龙永耀之间的内部关系,没有证据显示龙永耀承租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而被告提供的珠海市香洲区文化局关于“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卡拉OK歌舞娱乐场所”的《公示》、珠海市卫生局向“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仅能表明案外人王国洪以“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拱北迎宾南路1139号富绅广场二楼申请设立卡拉OK歌舞娱乐场所并办理了相关的《卫生许可证》,但时至今日,“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仍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并非依法成立的经营主体。综上,被告欧召良将相关经营场地出租给案外人经营后,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者,也没有申请注销“珠海市拱北伯爵洒吧”工商登记。更为关键的是,在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即2012年3月9日,相关案外人龙永耀或王国洪没有完成“珠海市新伯爵娱乐有限公司”相关的注册登记,仍以“珠海市拱北伯爵酒吧”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对外经营并开具票据。因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营者。被告关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其对音乐电视《小酒窝》的“放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3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小酒窝》内容完全一致的歌曲视频点播、播放服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KTV视频点播系统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小酒窝》,已构成侵害作品放映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告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以及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相关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并结合原告在(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08号案中已经获得的相关赔偿数额,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100元。至于被告在本案答辩的同时提出的相关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著作权侵权诉讼。而被告反诉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人民币3万元律师费损失。两者涉及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被告提出的反诉实质是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的反驳和抗辩,不符合反诉构成要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被告可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发代理审判员 孙志人民陪审员 龙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茜书 记 员 徐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