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晟鼎石英砂有限公司与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晟鼎石英砂有限公司,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桐庐晟鼎石英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华。委托代理人:彭红、陈文剑。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兔。原告桐庐晟鼎石英砂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华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桐庐晟鼎石英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多年合作关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石英砂,供货方式为被告自配车辆来原告处拉货,并陆续支付货款。2012年6月16日,经双方财务人员核对,截至2012年1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41680元。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8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41680元。2012年7月至9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石英砂1281.88吨,计货款153825.6元,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53825.6元。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再次从原告处提取石英砂1137.24吨,计货款136468.8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1974.4元。原告已按规定将上述货款正式发票出具给被告,并多次去电去函催讨,但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英砂购买款331974.4元。原告桐庐晟鼎石英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发票4张、清单2份及送货单36份,以证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石英砂合计货款为153825.6元、2012年9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石英砂合计货款为136468.80元;证据2,入帐通知书3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7月9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上述合计200000元;证据3,增值税发票(含运费发票)14份、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往来帐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1月19日之前的账目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680元(含运费)的事实;证据4,催收应收石英砂货款通知书、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邮资费发票、快递面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催要货款331974.4元的事实。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增值税发票4张、清单2份及送货单36份,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可以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含运费发票)14份、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往来帐1份,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石英砂。2012年6月16日,经结算,截至2012年1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41680元。2012年7月至9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石英砂1281.88吨,计货款153825.6元。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再次从原告处提取石英砂1137.24吨,计货款136468.8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1974.4元。被告于2012年7月9日、9月3日向原告各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31974.4元。原告按规定将上述货款以正式发票形式出具给被告,并去函催讨,但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晟鼎石英砂有限公司货款3319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6410元,由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庐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