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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财信环球旅行社张家界分社与屈飞、屈小江旅游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分社,屈飞,屈小江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分社。负责人王志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系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屈飞,男,44岁。被告屈小江,男,41岁。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分社与被告屈飞、屈小江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旎、龚道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分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分社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分社(以下简称财信环球国旅张家界分社,为甲方)与被告屈飞(为乙方)签订了《2012年旅游经济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完成接待10000名游客的任务,原告根据业务情况向被告提供启动资金,为被告垫副业务周转资金,年度末总回款(含启动资金)结算截止日期为公历2012年12月20日,逾期资金不能回笼的,不论何种原因,原告按照30%年利率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旅游经济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了团款等费用747300.70元,在2012年年底,被告没有回笼原告垫付的业务周转资金,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38856.77元。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团款等费用747300.7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38856.77元,两项共计886157.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分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旅游经济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屈飞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都有体现,计算资金占用费有专门的条款约定,实际上计算资金占用是按年利率30%计算,并且诉状上的年利率按照合同计算的情况;2、河北办事处2012年往来明细账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屈飞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累积欠下原告垫付的团款747300.70元的情况;3、资金占用费计算表两份,拟证实被告屈飞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超过部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2012年为52625元,2013年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138856.77元的情况;4、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屈小江对被告屈飞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被告屈飞对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分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下欠原告的金额大概只有600000元,对证据3认为资金占用费计算无异议,但自己无力承担资金占用费。被告屈飞辩称,对欠款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也想将债务还清,但要一次性偿还这笔欠款的确有困难。被告屈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屈小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分社与被告屈飞签订了《2012年旅游经济合同书》,约定被告屈飞为原告完成接待10000名游客的任务,原告根据业务情况向被告屈飞提供启动资金,为垫付被告屈飞业务周转资金,年度末总回款(含启动资金)结算截止日期为公历2012年12月20日,逾期资金不能回笼的,不论何种原因,原告按照30%年利率向被告屈飞收取资金占用费,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当天,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分社(甲方)与被告屈飞(乙方)、被告屈小江(丙方)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屈小江就原告为被告屈飞所垫付团款和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其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旅游经济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被告屈飞垫付了团款等费用747300.70元(此款包含2012年度资金占用费52625元,实际欠款为694675.7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偿还。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团款等费用747300.70和资金占用费138856.77元,两项共计886157.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其四倍为24%,本案中按此标准计算2012年度资金占用费为42418元,2013年度(至2013年8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111345.23元。另查明,2009年,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更名为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分社。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分社与被告屈飞签订的《2012年旅游经济合同书》,双方约定为被告屈飞原告完成接待一定数量的游客的任务,原告向被告屈飞提供周转资金,年度末总团款结算收回,逾期资金不能回笼不论何种原因,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利息向被告屈飞收取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回笼资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团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0%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虽有双方书面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按年利率30%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高出了法律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其超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屈小江为被告屈飞所欠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分社垫付的团款和相关费用,已与原告和被告屈飞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飞偿还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分社垫付的团款等费用694675.70元和资金占用费153763.23元,两项共计848438.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屈小江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62元,由被告屈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龚道新人民陪审员  孙 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