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宝成与夏迎军、黄炳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成,夏迎军,黄炳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4号原告宋宝成。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夏迎军。委托代理人宫延顺。被告黄炳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委托代理人XX。原告宋宝成与被告夏迎军、黄炳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与被告黄炳涛、被告夏迎军委托代理人宫延顺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16时44分许,被告夏迎军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80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其右后部与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宋宝成驾驶的V2D477号二轮摩托车刮碰,造成宋宝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夏迎军所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黄炳涛,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54819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48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迎军辨称,2012年12月7日16时44分许,被告夏迎军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夏迎军承担。另外夏迎军所驾驶的G2X289轻型普通货车是挂靠在黄炳涛名下,(黄炳涛有营业资质)实际车主是夏迎军。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炳涛辩称,夏迎军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名下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夏迎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6时44分许,被告夏迎军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邑市下小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800M处,为超越前方行驶车辆,向右变更车道时,导致右后部在慢车道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宋宝成无证驾驶的V2D477号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宋宝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目击证人张某及其妻子孙凤菊在公安机关的证言,鲁G×××××轻型普通货车向右变更车道时,其右后部与同向正常行驶的V2D477号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摔倒。公安机关经勘查,未发现双方车辆有对应的接触痕迹,因现场无监控设施,也无其他直接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夏迎军所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黄炳涛,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邑市宋庄社区卫生院住院5天,后转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费住院费用共计12526.71元.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0份计220.51元。昌邑市宋庄卫生院的门诊票据7份,计293.50元,以上共计13040.72元。原告所伤经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鉴定1、面部神经损伤致左侧轻度面瘫构成伤残十级;2、左颧弓多段骨折及左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伤残十级,伤后休息四个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670.4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11998.80元,护理费23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原告住院、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复印费单据,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迎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虽未对应的接触痕迹,但其占用原告行驶车道违章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夏迎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被告夏迎军承担80%为宜。因被告夏迎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投保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宝成医疗费13040.72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误工费11998.8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212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10元,共计2090元,由被告夏迎军赔偿1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470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夏迎军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王成林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