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444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杨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诉讼代表人杨某乙,该组组长。原告杨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某某村一组村民,多年以来一直与其他村民享受着同样的村民权利、履行着同样的村民义务;2012年1月,原告结婚之后,因丈夫方的村委会拒绝原告的户口迁入该村,原告的户口仍留在被告村组。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用之后,被告给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4700元征地补偿款,却没有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由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70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被告某某村一组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出生并生长于某某村一组,原告在该村组享有承包地,还以被告村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等手续。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某街办某村村民吕某登记结婚,但原告要求将户口转入某村时,该村村委会以该村已经没有承包土地为由未予准许,原告的户口便未能迁离被告村组。2010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之后,被告某某村一组按照某某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于2012年8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400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曾于2012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40000元征地补偿款,本院审理后,以(2012)长民初字第04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以(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2)长民初字第0443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判决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征地补偿款,该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2月,被告某某村一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4000元征地补偿款,同年8月,某某村一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700元征地补偿款,但仍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7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出庭,无答辩。原告方当庭举证了原告的结婚证和家庭户口本、合作医疗证、陕西省农民负担监督卡、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原告丈夫的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原告丈夫户籍所在地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2012)长民初字第044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某某一组两位村民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应该在被告村组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并应该分得征地补偿款47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自出生后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其结婚后未能将户口迁入丈夫所在村组并非原告主观原因导致,故原告将户口保留在被告村组并未迁出,这并未违反户籍政策和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村组享有承包地,还以被告村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和养老保险手续,故原告理应具有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原告依法享有并应当受到保障,故被告某某村一组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4700元却未向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某某村一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某某村委会参与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且对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某某村一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7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方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2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