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韦景群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景群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景群,男,1940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景群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韦景群将被害人韦某1(女,15岁)骗至其居住的港南区瓦塘乡新平村五保村敬老院二楼房间内,与韦某1发生性关系数次。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韦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无性自卫能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景群违背妇女的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景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害人在案发前经常去其住处玩,不肯回家,其与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其承认其犯了强奸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韦景群将被害人韦某1(女,15岁)留宿于其居住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新平村五保村敬老院二楼房间内,并与韦某1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韦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无性自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6日21时30分,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新平村平村屯258号的韦某2能报案,称其侄女被其村里一个五保户关了两天多,其怀疑其侄女被五保户强奸了,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公安机关立即组织民警前往该村五保村一房间内依法传唤被告人韦景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景群出生于1940年5月6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韦某1出生于1998年3月10日,在发生本案时其已年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是未成年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韦某2能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的女儿韦某1失踪两天了,直到2013年4月16日,其二人才发现韦某1被锁在其村五保村韦景群的房间里。其二人带女儿回家询问,其女儿讲韦景群跟她发生过性行为。韦某1是弱智的,头脑不太正常,平时不太出声,有时讲话不清楚,韦某1的情况村里人都知道。 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韦某2能、周某夫妻有一个女儿叫韦某1,韦某1经常自己傻笑,不太出声,是个头脑不正常的人,其村里的人都知道韦某1是个弱智的人。2013年4月17日上午,周某跟其讲韦某1已经两天不回家了。当天下午4点多钟,韦某1被找回到家里,经其询问,韦某1讲韦景群在村委五保村住处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2013年4月14日至16日,其被韦景群锁在五保村二楼韦景群的房间里,并逼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韦景群的供述,三天前上午8、9点钟,韦某1一个人到其旧屋处找其,说要做其老婆和其睡觉。其没有威胁、强迫韦某1,其和韦某1睡了两个晚上,并发生了四次性关系。第三天,即2013年4月16日下午5、6点时,其开门给韦某1的父亲韦某2能,韦某2能上到其在敬老院二楼的房间见到韦某1,后韦某2能夫妻带韦某1回家了。当天晚上10点多钟,其在瓦塘乡新平村村委旁边的敬老院二楼房间内睡觉时被公安人员叫醒并传唤到派出所调查。韦某1从小智力低下,是弱智的。 (五)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侦查机关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韦某1的精神状态鉴定及性自卫能力评定,2013年5月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是韦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韦某1在本案中无性自卫能力。侦查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韦景群和被害人韦某1的父亲韦某2能。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中心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新平村五保村二楼韦景群住宿的房间内。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景群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景群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景群与被害人是同村人,明知道被害人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不论被告人韦景群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所以,被告人韦景群辩称其与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并不影响其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韦景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景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景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郑子升 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开 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