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号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开良与姜胜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良,姜胜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号1816号原告:陈开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被告:姜胜翔。原告陈开良与被告姜胜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被告姜胜翔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60万元以内予以保全,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衢江商初字第1816-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开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姜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良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原告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结清利息,于每月14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息,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全额借款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利息,原告多次催告其归还借款结清利息,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姜胜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6月15日日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姜胜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借款金额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5万元。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我的朋友毛水雄,借条是我帮毛水雄担保而写的。而且原告根本不可能借给我50万元,因为原告根本就没有存在过50万元的款项,不可能会借50万元给我。被告姜胜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借条是其在2013年7月份出具的,借条中的签名及手印是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十几天后才写、按的。且被告表示其之所以会出具借条给原告,是说好为毛水雄向原告所借25万元作担保的,其系应原告的要求才出具借条。对两份汇款凭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汇款的账号确实是其本人的,但该账号其是应原告和毛水雄的要求另行开的,账号开好后,其就将身份证、存折以其交给毛水雄,此后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鉴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其本人书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理应清楚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借条予以确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就原告提供的两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汇款凭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反驳,且本院认为,该两份汇款凭证系对借条的补强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汇款凭证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姜胜翔,因经营急需资金,现从陈开良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结清利息,于每月14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付息,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额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姜胜翔身份证号码3308231977110700102013年6月15日”。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分两次共向被告姜胜翔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胜翔的抗辩主张,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现原告依���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胜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开良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姜胜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