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郎丰涛、赵玉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丰涛;赵玉乐;刘清云;陈孝芝;刘青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波。委托代理人袁光伦。被告郎丰涛。被告赵玉乐。被告刘清云。被告陈孝芝。被告刘青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郎丰涛、赵玉乐、刘清云、陈孝芝、刘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丰涛、赵玉乐、刘清云、陈孝芝、刘青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郎丰涛、赵玉乐、刘清云、陈孝芝、刘青海自愿组建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24日,被告赵玉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郎丰涛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至2013年1月22日,利率为12.464%。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现依法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郎丰涛、赵玉乐、刘清云、陈孝芝、刘青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郎丰涛、赵玉乐、刘清云、陈孝芝、刘青海与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此期间被告郎丰涛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元。临朐农信依据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2月11日向被告郎丰涛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为2013年1月22日,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被告郎丰涛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信改制为临朐农商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郎丰涛、赵玉乐、刘清云、陈孝芝、刘青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玉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赵玉乐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郎丰涛、刘清云、陈孝芝、刘青海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郎丰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赵玉乐、刘清云、陈孝芝、刘青海承担担保责任,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郎丰涛、赵玉乐、刘清云、陈孝芝、刘青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丰涛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玉乐、刘清云、陈孝芝、刘青海对被告郎丰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郎丰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斌